(2016)苏0509执6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江炬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江炬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时益民,沈勤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424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桥南堍8号望城名门花园1幢06号。法定代表人钱阿玲,该公司董事长。委��代理人陆晓君,男,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吴江炬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12号1205号。法定代表人时益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经济开发区坝里村。法定代表人时永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时永民,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陆春凤,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时益民,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勤俭,女,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江炬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时��民、沈勤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炬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罚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9976%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964%计算罚息),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如被告吴江炬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以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设备抵押清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3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炬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三、被告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时益民、沈勤俭对被告吴江炬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22元,由被告吴江炬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时益民、沈勤俭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吴江炬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时永民、陆春凤、时益民、沈勤俭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务,权利人苏州市吴江区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79125.45元,执行费为21191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机器设备、房产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吴江金时利织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的房产、机器设备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房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待���置完毕,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