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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沈远东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沈远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1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京衡北大街1100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远东,男,1953年5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再审申请人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远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书中遗漏了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4月20张被申请人开具的外购入库单复印件这一本案关键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在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交复制品等作为证据。如果复印件、复制品无法与原件、原物进行核对,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得出唯一结论的,认可认定该复印件、复制品的证明力”。故虽然外购入库单是复印件,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其证明力明显偏袒被申请人。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应当持有入库单的原件,其以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向被申请人送货48批次,货值总计2956700元,但其中有20批次无原始结算凭证,该部分货值1265000元,故此期间的供货量应认定为2956700元减去1265000元货值的货物量,而2012年9月30日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付款2800089.1元的事实应认定已经还清了申请人的所有款项包括申请人主张的820230.9元货款。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精信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国栋审判员  王 倩审判员  鲍立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凯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