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6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苏田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刑初34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苏田,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苏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苏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刘苏田从他处取得毒品甲卡西酮(俗称“辣筋”)后在家中向他人零包贩卖。经查证属实的购毒人员有:刘某某花100元购买0.5克甲卡西酮;郭某某花50元购买0.5克甲卡西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住所查获甲卡西酮25.539克、咖啡因25克。另查明被告人刘苏田于2016年9月至11月在其家中容留刘某1、刘某某吸食甲卡西酮共计4次。综上,被告人刘苏田共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26.539克、咖啡因25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刘某1、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辩认笔录;被告人刘苏田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苏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苏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刘苏田从他处取得毒品甲卡西酮(俗称“辣筋”)后在家中向他人零包贩卖。经查证属实的购毒人员有:刘某某花100元购买0.5克甲卡西酮;郭某某花50元购买0.5克甲卡西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住所查获甲卡西酮25.539克、咖啡因25克。另查明,被告人刘苏田于2016年9月至11月在其家中容留刘某1、刘某某吸食甲卡西酮共计4次。综上,被告人刘苏田共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26.539克、咖啡因25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刘苏田被黎城县公安局传唤到案;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可以证明被告人刘苏田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可以证明被告人刘苏田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5、辨认笔录,可以证明经刘某某、郭某某辨认,刘苏田就是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经刘某1辨认,刘苏田就是向其提供毒品的人;6、现场检测报告书,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刘苏田、刘某某、郭某某、刘某1进行了尿检,检测结果刘苏田、刘某某、刘某1“吗啡—甲基苯丙胺”呈“阳”性,郭某某“吗啡—甲基苯丙胺”呈“阴”性;7、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刘苏田、刘某某、刘某1因吸食毒品被黎城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8、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指认照片,可以证明2016年11月16日,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刘苏田的人身及住所进行了检查,查获了疑似毒品及吸毒工具,刘苏田并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指认;9、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对从被告人刘苏田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及吸毒工具进行了证据保全;10、称量过程,可以证明经称量,从被告人刘苏田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50.539克;11、提取送检笔录,可以证明2016年11月25日,黎城县公安局将从刘苏田住所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随机提取部分,送往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12、鉴定意见,可以证明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苏田住所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咖啡因成分;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与刘苏田系同村村民。其于2016年11月16日向刘苏田花l00元钱买了0.5克毒品甲卡西酮。其在刘苏田家里吸过三次毒品甲卡西酮,前两次是2016年农历8月15日前后,其去给刘苏田帮忙收玉米,早上去的时候他让其吸了点,等晚上收回玉米后,他又让其吸了点。第三次是同年11月16日,每次都是在刘苏田家西边那个两间大的卧室里;1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与刘苏田系同村村民。2016年3月20日左右,其去刘苏田家购买毒品,当时他和妻子马米先都在家,其花50元钱向他买了0.5克毒品甲卡西酮,后回到家中吸完了;15、证人刘某1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与刘苏田系同村村民。其在刘苏田家西边那个两间大的卧室里共吸过三次毒品,前两次是2016年其帮刘苏田家收玉米的时候他给其吸食的。最后一次是同年11月16日的早上吸食的,每次都是刘苏田吸完给其留点,其吸上几口;16、被告人刘苏田的供述和辩解(1)2016年11月16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其吸食的毒品甲卡西酮是从潞城、长治一带的陌生人手中购买的,塑料小袋是让装毒品的,电子秤是让购买毒品时称量用的,其购买过四次毒品,第一次买了3克、第二次买了5克、第三次买了5克、第四次买了10克。在其家里购买过1次,其余三次在其村外的路边。2016年6、7月份,其还花30元钱从上遥镇大寺村一个名叫“二板”的“瘸”腿中年人手中购买了半两咖啡因掺到毒品甲卡西酮里面;(2)2016年12月2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其从一个小名叫“四孩”的人手中购买了三次毒品甲卡西酮,第一次是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花300元钱购买了5克,第二次是同年8月份花300元钱购买了5克,第三次是同年11月份一天中午花500元钱购买了10克,购买时人只有其和他在场。其自己吸食的多,有时候去的人碰见了,就给他分些。同年11月16日上午刘某某去其家里吸食后,他给了其100元钱,其给了他1克毒品。他还在其家吸食过2次毒品,第一次大概是2016年10月份,第二次是同年11月16日上午。刘某1在其家吸食过3次,第一二次是同年10月份他去其家帮其收玉米休息的时候其给了他点,在其家里吸了二次。第三次是同年11月16日上午;(3)2017年1月7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其向郭某某卖过一次毒品甲卡西酮,花100元钱卖给他1克。在其家吸毒的有刘某某、郭某某、刘某1。刘某某2016年去给其帮忙收秋时吸过一次,同年11月16日上午一次,郭某某是2016年秋天左右吸过一次。刘某1是2016年秋天和同年11月16日上午各吸过一次。被告人刘苏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苏田明知甲卡西酮是毒品,却向他人贩卖,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黎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苏田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依法进行处理。犯罪违法所得150元应予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间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苏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O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黎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苏田的款1900元用于缴纳罚金,剩余71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黎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刘苏田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依法进行处理。犯罪违法所得150元应予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杨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琳玮人民陪审员 李 利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雅 璐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下,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