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国谦与郑彦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谦,郑彦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252号原告:马国谦,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彦成,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楼1901、1905、1906室。负责人:兰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负责人:唐祯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马国谦与被告郑彦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广,被告郑彦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谦诉称,2016年9月10日13时30分许,郑彦成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华南城求实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新郑市华南城华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郭松超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豫A×××××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马国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马国谦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郑彦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松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国谦不承担事故责任。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豫B×××××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马国谦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1959.55元。被告郑彦成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郑彦成,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郑彦成支付马国谦医疗费10000元,扣除郑彦成应负担的费用后,余款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郑彦成或者由马国谦返还给郑彦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先行支付马国谦医疗费10000元。马国谦诉请过高,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对椎间盘突出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系有异议,椎间盘突出不应构成伤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B×××××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国谦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涉及两家交强险保险公司,请求法院考虑在限额内分摊处理。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3时30分许,郑彦成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华南城求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二路与求实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华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郭松超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豫A×××××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马国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及马国谦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060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彦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松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国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国谦在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被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部头皮挫裂伤、左额颞部头皮挫擦伤)、颈6/7椎间盘突出并脊髓损伤、颈7横突骨折、右眼外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眶骨折)、左耳外伤、颌面部多发骨折、上颌牙列缺损、腰4/5及腰5/骶1椎间盘膨出、多处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显示马国谦2016年9月10日开始需“留陪护2人”,2016年11月8日之后需“留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89438.3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康复治疗、功能锻炼、牙齿损伤进一步治疗、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16日,马国谦先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990元2017年3月9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马国谦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伤残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国谦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临床行颈前入路:颈6/7椎间盘突出椎间盘切除、植骨融合、内固定术,遗留双下肢浅感觉大部分减退,自主行动困难,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双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马国谦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1、马土成(男,1927年5月19日出生)系马国谦之父,马土成共有马国谦等子女2人。马国谦提交的新郑市孟庄镇××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显示其所居住孟庄镇××村因郑州华南城开发建设土地被征收,全家现有耕地人均不足0.2亩,属失地农民。2、豫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郑彦成。事故发生后,郑彦成已支付马国谦赔偿款10000元。3、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0日24时止、自2016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先行支付马国谦医疗费10000元。4、豫B×××××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31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薄,新郑市孟庄镇××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证明,新郑市孟庄镇××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收条,赔偿款支付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郑彦成、郭松超对事故的发生及马国谦受伤均存在过错,郑彦成、郭松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马国谦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马国谦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90428.3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0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04天,可计营养费为1560元。(四)误工费:依据新郑市孟庄镇××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马国谦其所居住孟庄镇××村因郑州华南城开发建设土地被征收、全家现有耕地人均不足0.2亩,马国谦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马土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国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19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马国谦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50天。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可计误工费为12526.50元。(五)护理费:马国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并结合马国谦的伤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58天,按1人护理计算46天,可计护理费为13528.62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马国谦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临床行颈前入路:颈6/7椎间盘突出椎间盘切除、植骨融合、内固定术,遗留双下肢浅感觉大部分减退,自主行动困难,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双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结合马国谦的伤残等级,可计残疾赔偿金为56267.20元。马土成系马国谦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5年,结合马国谦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17.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马国谦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0984.5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马国谦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八)鉴定费为800元。(九)交通费:依据马国谦及其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0148.52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豫B×××××小型轿车分别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国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国谦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119.84元,不足部分为75908.84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国谦各项损失共计52576.19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支付马国谦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下余鉴定费800元,郑彦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560元的赔偿责任;郑彦成已支付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9440元,马国谦应予返还。鉴于马国谦在本案中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已由郑彦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足以赔偿,郑彦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国谦各项损失共计9969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国谦各项损失共计5711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马国谦应当返还被告郑彦成垫付款9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马国谦要求被告郑彦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马国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原告马国谦负担2195元,由被告郑彦成负担2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