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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空分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空分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空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徐伟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士森,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立群,董事长。上诉人中国空分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中国空分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纠纷的两份合同系2012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天然气液化储备调峰基地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署的时间早于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上述合同签署时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应当依据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地为合同履行地。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纠纷系结算协议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发包人)中国空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包人)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山东西能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天然气液化储备调峰基地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11日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地点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沙河辛。工程内容,本工程建设1套日产30万方LNG装置、一座LNG加气站,及其配套辅助设施和公用工程单元。同时还对安装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格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对争议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合同中双方选择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在适用。”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本案管辖协议的确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涉案合同中约定选择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无效管辖条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亓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