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7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林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7328号原告:杨某,男,1969年5月10日,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林某,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西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27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由我提供担保,被告林某向债权人张红路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债权人张红路于2016年10月19日将我和被告林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我们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林某于2017年2月16日前偿还张红路借款本息合计26300元;二、由我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林某承担。但到期后,被告林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12日我在阿旗法院执行局替被告林某向债权人张红路交付案款27200元,同时交付案件执行费298元。我替被告垫付款后,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垫付款27200元、给付执行费298元、给付诉讼费2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100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执行费临时票据和收据各一枚,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6日,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林某向债权人张红路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满后被告林某未能偿还借款,债权人张红路于2016年10月19日将本案原告和被告林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林某于2017年2月16日前偿还张红路借款本息合计26300元;二、由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林某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张红路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12日本案原告在本院执行局替被告林某向债权人张红路交付案款272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229元,同时交付案件执行费298元,为此本案原告获得追偿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垫付款关系明确,有本院已生效的(2016)内0421民初10016号民事调解书和原告在本院执行局交纳执行案款的单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由于债务人到期后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导致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实际执行费用29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在本院(2016)内0421民初10016号民事案件中,本案原告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人,由于其迟延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故原告向本院执行局交纳的执行费系其不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结果所致,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垫付款27429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玲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