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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易廷宝与邓术群唐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廷宝,唐光建,邓术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46号原告:易廷宝,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光建,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邓术群,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易廷宝与被告唐光建、邓术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廷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光建、邓术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廷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6%,借款在2015年3月19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唐光建、邓术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唐光建、邓术群向原告易廷宝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易廷宝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正)。从2014.12.20起至2015.3.19日一次性还清该项借款,月利率为6分,月月付息,需延期时提前15天当面说清,条件是甲方同意,此据。身份证:510230193****4638,地重庆市大足县石马镇新立村5组。甲方代表:易廷宝,乙方代表:邓术群、唐光建。借款人:唐光建、邓术群。担保人:某某某(签名无法辨认)。2014.12.20日,注:借款人以北山后山农家乐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易廷宝与被告唐光建、邓术群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唐光建、邓术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要求被告唐光建、邓术群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光建、邓术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易廷宝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易廷宝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唐光建、邓术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处理。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