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21民初70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石家庄潮嶙商贸有限公司与姬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潮嶙商贸有限公司,姬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21民初703号之二原告:石家庄潮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工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67415016R。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姬立强,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原告石家庄潮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姬立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退还货款15340.00元,赔偿换机费和其他损失4030.00元,共计193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家电,与原告系多年业务关系。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给原告发运的38台海尔热水器在销售过程中发现系假冒商品。原告为对客户负责,重新购买合格的海尔热水器,并为已购机安装的29位客户进行了换机,支出拆装费每台70元。特诉至法院,要求被给取回38台不合格热水器,并返还货款共计19370.00元(38台热水器货款29940.00元+换机款70元×29台-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4600.00元=1937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是受理案件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址及其他信息,不满足住所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要求,应认定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潮嶙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