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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贾建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领,贾建平,贾建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刑初102号自诉人贾志领,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鸡泽县人,现住该村。自诉人贾建平,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鸡泽县人,现住该村。以上二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张丽增,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贾建彬,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鸡泽县人,捕前住该村。2014年8月18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本院拘留15日,2014年9月1日,本院再次决定对其拘留15日,同年9月3日,提前解除拘留。2017年5月3日本院依法决定逮捕,2017年5月25日鸡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辩护人邢兴发,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贾志领、贾建平以被告人贾建彬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贾志领、贾建平及二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张丽增,被告人贾建彬及其辩护人邢兴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5月4日因被告人贾建彬不在案,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贾建彬被依法逮捕,本院依法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贾志领及贾建平诉称,二自诉人与被告人贾建彬合伙纠纷,鸡泽县人民法院在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2)鸡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贾建彬在2014年1月20日前给付贾志领95111元,给付贾建平52665元,贾某1承担连带责任,但到付款之日被告人拒绝给付。2014年1月27日二自诉人向鸡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鸡泽县人民法院向贾建彬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但贾建彬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被鸡泽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2014年8月贾建彬盖了楼房,价值30多万元。2015年5月贾建彬开办了潜水泵经销门市,所需资金25万元,2015年9月贾建彬儿子结婚花费20多万元,经法院调查,仅贾建彬银行卡就进款70多万元,法院作出裁定责令贾建彬限期缴纳执行款,贾建彬拒绝缴纳。二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贾建彬四个账户共进款75万多元,其没有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其有执行能力而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要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贾建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建彬辩称,自己没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不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其农行卡进账大概30多万,均已用于支付鸡泽县建龙铸造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和公司的日常开销。自诉状中说的楼房是其父亲和妻子借钱盖的,儿子结婚的钱也是父亲和妻子借的。水泵门市已经经营了三十年了,并不是2015年开办的,只是在2015年续期补办的营业执照,基本上已经不经营了。被告人贾建彬的辩护人邢兴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不符合刑事自诉立案条件,贾建彬不具备拒不执行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2012)鸡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自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诉状中提到的楼房系贾建彬所有,潜水泵门市是在贾建彬不知情的情况下工商登记部门为老的水泵门市更换的新证,没有实际注册。贾建彬的农业银行卡进款并非70多万元而是30万元,且该款系建龙铸造有限公司的钱而非贾建彬的钱。贾建彬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儿子结婚的钱是其父亲和妻子借的。贾建彬即使有拒执行为,但尚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被告人贾建彬不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鸡泽县建龙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水泵修理厂的营业执照,被告人父亲宅基证使用证书、建龙铸造有限公司开销单据、工人工资单据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没有履行能力,其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对贾志领、贾建平与贾建彬、贾某1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作出(2012)鸡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贾建彬给付贾志领190222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给付95111元,剩余95111元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到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贾建彬给付贾建平105330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给付52665元,剩余52665元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到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贾某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书于2012年1月20日送达二自诉人及被告人,当日即已生效。贾建彬按照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给付贾志领95111元,给付贾建平52665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2014年1月27日,贾志领、贾建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4年1月30日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令,贾建彬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且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对贾建彬拘留15日,2014年9月1日,本院再次决定对其拘留15日,同年9月3日,提前解除拘留。2015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4)鸡执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限贾建彬5日内缴纳执行标的52665元及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并邮寄送达了该裁定书,贾建彬于2015年7月13日明确表示收到该裁定书。2015年9月8日本院再次下达申报财产令,并于当日送达贾建彬,要求贾建彬接令后10日内如实报告当前及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贾建彬拒绝报告。2016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鸡执字第00019号执行裁定书,限贾建彬五日内缴纳执行标的95111元及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并于2016年5月30日送达贾建彬,2016年6月15日又下达罚款决定书并于2016年7月6日送达贾建彬,贾建彬仍拒不缴纳执行标的。贾建彬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有4个账户,卡号分别为62×××13、62×××65、62×××11、62×××15,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4账户共进款785181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就本案执行情况向鸡泽县公安局发出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自诉人贾志领父亲贾信龙于2016年4月13日向鸡泽县公安局邮寄了控告材料,自诉人贾建平于2016年7月15日向鸡泽县公安局邮寄了控告材料,鸡泽县公安局均未作出答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自诉人提交的邮寄控告状的快递单据及本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实,二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本院向公安机关发出了移送侦查函,但公安机关均未答复。2、本院(2012)鸡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本院于2012年1月20日对二自诉人与被告人及贾某1的合伙纠纷作出调解,贾建彬应给付贾志领190222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给付95111元,剩余95111元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到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贾建彬应给付贾建平105330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给付52665元,剩余52665元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到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贾某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书于2012年1月20日送达二自诉人及被告人,当日即已生效。3、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证实,二自诉人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4、本院(2014)鸡执字第00019号、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照片证实,本院为执行(2012)鸡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2015年7月5日作出了执行裁定书,要求贾建彬依法缴纳执行标的、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两份执行裁定书均已依法送达贾建彬。5、本院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询问笔录、送达回证、照片证实,本院于2014年1月30日、2015年9月8日向贾建彬下达申报财产令,并已依法送达贾建彬,但贾建彬拒绝申报财产。6、本院罚款决定书、送达回证、照片证实,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罚款决定,并已依法送达贾建彬,责令贾建彬缴纳罚款10万元。7、本院拘留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8日,因贾建彬未依法履行给付义务,被本院依法拘留15日,2014年9月1日,本院再次决定对贾建彬拘留15日,同月3日,提前解除拘留。8、贾建彬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本院执行局出具的查询贾建彬银行存款情况说明证实,贾建彬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有4个账户,卡号分别为62×××13、62×××65、62×××11、62×××15,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4账户共进款78518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建彬在法院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及财产申报令后,拒绝申报财产,隐瞒其四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共进款78万余元的事实,本院对其采取罚款措施后,其仍拒绝执行,其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定。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二自诉人对被告人贾建彬的控告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提交的邮寄单据可证实自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且本院亦依法向公安机关发出过移送侦查函,但公安机关均未答复,本案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故对辩护人称本案不符合刑事自诉立案条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贾建彬没有执行能力,并当庭提供了贾建彬亲属贾利层、韩某等人的取款明细、欠款证明复印件,经查,贾利层、韩某等人的取款明细,仅能证明贾利层、韩某等人取款事实,并不能证明将所取款项借给被告人贾建彬父亲或妻子,当庭提交的欠款证明均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贾建彬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资金往来信息结果单及401张收据,用以证明贾建彬的银行卡进款仅30多万元,均已用于支付鸡泽县建龙铸造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及公司日常开销,经查,贾建彬的银行卡确实存在卡与卡之间的转账,而辩护人提供的401张收据均无收款方签章,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贾建彬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及资金往来信息结果单予以采信,对401张收据不予采信。除去贾建彬个人卡间转账外,贾建彬的四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仍余40余万元,因贾建彬及其辩护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款已用于支付鸡泽县建龙铸造有限公司工人工资及公司日常开销,故对贾建彬及辩护人所提贾建彬无履行能力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贾建彬当庭自认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在2014年共进款30余万元,可见其有履行能力,而其拒绝申报财产,在本院依法采取罚款措施后,仍拒绝执行,其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对辩护人称被告人贾建彬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建彬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贾建彬被拘留十七日,折抵刑期十七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利民审 判 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第三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