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孔令建与范玉锋、郭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建,范玉锋,郭春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412号原告:孔令建,男,1978年11月27日,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文,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玉锋,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郭春娟,女,1981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告孔令建与被告范玉锋、郭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玉锋、郭春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4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2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又借款4千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①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25日《欠条》,证据②《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据③2017年6月4日原告孔令建与被告范玉锋《通话录音》,证据④中国电信运河经济开发区出具的《通用收据》、《通话详单》。被告范玉锋、郭春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就本案诉讼作任何答辩。原告上述证据均为原始形成,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应法确认其有效性,并以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25日,被告范玉锋向原告出具两张“今欠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的《欠条》,两欠条由被告范玉锋(书写为峰)签名确认;二、2016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其建行账户向被告范玉锋账户转账40000元;2017年6月4日,原告用130××××7760移动电话与被告范玉锋180××××9077联系,原告在电话里主张“去年11月份一个11月11日的4万,一个11月25日的4万,你借的两笔,前期还有个4000,我给你说了,那个你还我2000我还记着呢,那里面还有2000;后期那个信用卡上,你借我5000元,还我了3000元,还剩2000,还有4000,对不对”时,被告范玉锋回答:“哎吆,我知道,我这都记着账呢”;原告在电话里主张:“11月份到现在6月份了,现在七个月了,已经半年对了,我说光利息将近5000”时,被告范玉锋回答:“糊涂不了,利息到时候该给你怎么算怎么给你算”;原告在电话里说欠条里范玉锋写成“范玉峰”时,被告范玉锋回答“你拿过来吧,我重新给你改过来”。四、2017年6月5日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电话130××××7760机主为原告孔令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通用收据载明电话180××××9077机主为被告范玉锋;通话详单载明上述两电话于2017年6月4日16时49分开始通话,通话时长11分20秒。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欠条》、《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话录音》、《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通用收据》、《通话详单》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欠条》、《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话录音》、《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通用收据》、《通话详单》,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范玉锋支付8.4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一分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范玉锋立即偿付原告借款8.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郭春娟承担偿还责任,并主张郭春娟系被告范玉锋妻子,但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也未提出证据证明郭春娟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范玉锋、郭春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玉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万元,并按月息1%计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日始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至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春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860元,由被告范玉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义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