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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俊华与刘秀义、徐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华,刘秀义,徐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538号原告:刘俊华,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刘秀义,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徐欢欢,女,1987年9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俊华与被告刘秀义、徐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华、被告刘秀义、被告徐欢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刘俊华借款230000元、利息82800元,共计3128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被告刘秀义因家庭需要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2分,原告刘俊华于2015年10月2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庆葡营业所向被告刘秀义在该行开具的账号汇款225400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刘俊华将剩余46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刘秀义,被告刘秀义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刘秀义辩称,原告刘俊华陈述属实,同意原告刘俊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欢欢辩称,被告徐欢欢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刘秀义借款买车没有经过被告徐欢欢同意。被告刘秀义的运营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刘秀义的车辆运营期间出现了亏损。2016年3月,被告刘秀义以19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该款理应偿还借款,如果未偿还借款,也由被告刘秀义个人使用,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刘秀义向原告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俊华对被告徐欢欢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俊华提交的借据一份、汇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刘俊华将借款汇给被告刘秀义的事实。被告刘秀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徐欢欢认为该借据与被告徐欢欢无关,该借款是被告刘秀义的个人债务。银行汇款收据没有加盖银行印章,被告徐欢欢不能确定该汇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借据是被告刘秀义出具,汇款收据属于银行办理业务往来留给客户的凭证,被告徐欢欢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刘俊华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八张,欲证明被告刘秀义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秀义认为对账单中体现的周某某和原告刘俊华之间的借贷行为与被告刘秀义无关。被告徐欢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刘俊华与周某某之间没有借款记录,周某某的汇款行为应视为被告刘秀义偿还原告刘俊华的借款行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银行出具,该份证据记载的周某某与原告刘俊华之间的汇款与被告刘秀义无关,被告徐欢欢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周某某的汇款是偿还被告刘秀义的借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刘俊华向本院提交的周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周某某与原告刘俊华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秀义认为该证人证言属实。被告徐欢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徐欢欢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4、被告刘秀义提交的交易明细二张,欲证明买大车从刘俊华处借款225400元。被告徐欢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交易明细中不能反映出原告刘秀义转账105000元的交易记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银行出具,被告徐欢欢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5、被告刘秀义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二张,欲证明被告刘秀义卖车的钱还账了。原告刘俊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刘秀义卖车的钱没有给付原告刘俊华;被告徐欢欢认为该份证据中体现出105000元汇给原告刘俊华了,72000元也给付原告刘俊华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银行出具,能够证明105000元转到原告刘俊华的账户中,但72000元未汇到原告刘俊华的账户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秀义偿还原告刘俊华105000元。6、被告徐欢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刘秀义有吸毒行为,被告刘秀义卖车后,剩余的钱可能被被告刘秀义非法使用。原告刘俊华未质证。被告刘秀义认为不认识微信上聊天的人,被告刘秀义不吸毒。本院认为该份聊天记录虽然能够证明被告刘秀义曾经有吸毒行为,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借款用于买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7、被告徐欢欢提交的微信对话文字资料及光碟一张,欲证明被告刘秀义自认吸毒的事实及不给付被告徐欢欢钱的事实。原告刘俊华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刘秀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些话当时是被告刘秀义说的气话。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告刘秀义有吸毒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借款230000元用于吸毒,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刘秀义与被告徐欢欢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1日,原告刘俊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刘秀义22540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刘秀义用该笔借款购买大车一辆。2015年10月22日,原告刘俊华借给被告刘秀义现金4600元,被告刘秀义为原告刘秀华出具230000元欠条一张。2016年4月份,被告刘秀义将所购买的大车以190000元的价格出卖。2016年4月23日,被告刘秀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刘俊华105000元。原告刘俊华与被告刘秀义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俊华借给被告刘秀义230000元,被告刘秀义已经偿还原告刘俊华105000元,尚欠125000元。原告刘俊华与被告刘秀义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秀义在原告刘俊华要求返还借款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刘俊华与被告刘秀义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在原告刘俊华向本院起诉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秀义自原告刘俊华自起诉后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止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1250元。被告刘秀义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徐欢欢与被告刘秀义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秀义因购买大车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欢欢主张被告刘秀义有吸毒行为,卖车的钱已经由被告刘秀义个人使用,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债务不应由被告徐欢欢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刘俊华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25000元;对原告刘俊华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利息8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义、徐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俊华借款125000元及利息1250元,共计126250元;二、驳回原告刘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被告刘秀义、徐欢欢负担1413元,原告刘俊华负担1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 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