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恢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志林与被执行人徐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志林,徐志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2恢41号申请执行人:赵志林。被执行人:徐志宇。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志林与被执行人徐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兴隆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徐志宇应于被告徐志宇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赵志林铁料款7034.00,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志宇银行存款7034.00元。二、如无存款或存款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徐志宇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小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