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3106号原告:施某某,女,194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男,该公司安全员。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伟,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4.06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9天=162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13年×20%=1043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9201.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罗吉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公交车,行驶至本市××路时车上乘客原告因车辆制动摔倒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局三大队)认定罗吉全责,原告无责。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第三腰椎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书、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为证,有被告提交的收据为证。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9月18日15时00分,罗吉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大型客车,沿本市××路行驶时,车上乘客原告因车辆制动摔倒,导致原告受伤。交管局三大队认定罗吉负全部责任,施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L3压缩性骨折。2、2型糖尿病。2016年9月21日,该院行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皮穿刺球囊扩张椎体后凸成形术。2016年9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L3压缩性骨折。2、2型糖尿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4300.48元,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1600元(该两项费用均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724.06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施某某第三腰椎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施某某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施某某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系肇事车辆苏A×××××车的所有权人。罗吉系被告员工,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职务行为。诉讼过程中,有关原告住院10天期间护理费1600元系被告垫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是变更护理费诉讼请求为100元/天×80天=8000元,该护理费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主要证据及主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2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已经为原告支付了伙食费319元,故实际上被告应当向其返还157元。对此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费319元,故被告主张扣除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后,应当返还157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90天=1800元。被告认可18元/天×90天=162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100元/天×80天=8000元。被告认可出院期间护理费为70元/天×80天=5600元。本院认为,有关出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护理标准,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及年龄,酌定出院期间护理费为70元/天×(90-10)天=5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年×13年×20%=104395.2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予以确定。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究竟是多少,该如何赔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员罗吉驾驶苏A×××××车在制动时未尽注意义务,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医疗费724.0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1043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125139.26元,由被告全部予以赔偿,减去被告为原告多垫付的住院伙食费157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124982.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施某某各项费用合计124982.26元;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为52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赔偿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剑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戈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