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车有才与沁水县常宇养羊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有才,沁水县常宇养羊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21民初507号原告:车有才,男,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被告:沁水县常宇养羊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常江龙。住所地:沁水县嘉峰镇潘庄村常家庄。本院在审理原告车有才与被告沁水县常宇养羊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成胜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沁水县常宇养羊专业合作社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车有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车有才撤回对被告沁水县常宇养羊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树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绍栋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