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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唐宇锋、廖丹辉与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宇锋,廖丹辉,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512号原告:唐宇锋,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廖丹辉,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锋,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原告廖丹辉丈夫。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118号石人村。法定代表人:曹矛盾。原告唐宇锋、廖丹辉与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宇锋及原告廖丹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宇锋、廖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850元(叁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唐宇锋、廖丹辉夫妇与被告汇丰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了一份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协议。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位,但此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时至今日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汇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宇锋(买受人)、廖丹辉(共有人)与被告汇丰公司(出卖人)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6601228)。合同约定:被告汇丰公司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座落于天心区新姚北路XXX号第XXXX幢XX层XXX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唐宇锋、廖丹辉;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被告汇丰公司逾期交房,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博林金谷D1栋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协议》,协议确定因被告汇丰公司原因导致逾期交房,逾期594天,根据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房屋交接及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被告汇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851元,并约定将于2016年12月31前分批次,按交房顺序支付到位。因被告汇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博林金谷D1栋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博林金谷D1栋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汇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85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唐宇锋、廖丹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85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立宇人民陪审员  彭月良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