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秀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376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梅,女,出生于1957年7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太康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于2017年3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梅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初,被告人王秀梅在家门口南侧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550株。案发后该批毒品被铲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秀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太康���农牧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秀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王秀梅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秀梅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祝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松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