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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纪宁与徐建华、重庆市悦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宁,徐建华,重庆市悦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954号原告张纪宁,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子玉,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徐建华,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重庆市悦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城商业步行街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54077739A。法定代表人唐徳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39803311U。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紫荆路***号。法定代表人夏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玉争,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纪宁诉被告徐建华、被告重庆市悦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宁的委托代理人张子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玉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华、被告重庆市悦田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宁诉称,2017年1月24日18时09分,原告张纪宁驾驶电动车沿漓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利毛绒制品公司门前时,与在漓江街停放的徐建华驾驶的重庆市悦田物流有限公司的渝C×××××重型半挂牵引车、蒙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清河县交警队认定徐建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4,457.58元,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软组织挫伤,上唇粘膜挫伤,11、12、21、22牙冠折,左膝及腹壁皮肤软组织挫伤。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比例承担。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事故中蒙E×××××半挂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请求法院核实挂车投保情况,如果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应按照保额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重庆市悦田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徐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18时9分,原告张纪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清河县漓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利毛绒制品公司门前时,与在漓江街停放的徐建华驾驶的重庆市悦田物流有限公司的渝C×××××重型半挂牵引车、蒙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纪宁和徐建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纪宁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4,457.58元。原告系清河县中持水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10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子玉护理,张子玉系清河县星技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的员工,月工资为3,450元。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3月5日评定张纪宁误工至2017年3月10日,护理及营养至2017年2月24日。渝C×××××汽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24,457.58元,误工期为45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31天,误工费以原告月平均工资3,447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171元,护理费以护理人员月工资3,450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3,565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1,0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71元、护理费3,565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4,45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和营养费930元,因原告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由该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1,506元,该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0,242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重庆市悦田物流有限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300元,徐建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纪宁30,242元。二、被告重庆市悦田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纪宁3**元。三、驳回原告张纪宁对被告徐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重庆市悦田物流有限公司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玉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连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