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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孙晓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孙晓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4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香源路99号工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845036312G。主要负责人:陶飚,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迪,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陈宇,北京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光,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孙晓光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69979.1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2月7日利息为6062.03元,滞纳金为2130元,之后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履行完毕)、费用(含超限费、年费等),以上共计7817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晓光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牡丹普卡卡号43×××09申领时间2012年9月17日信用额度10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含),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透支事实2012年9月29日开始透支,2012年10月17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69979.12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消费之日起至今,被告共还款5次,最后一次为2017年5月9日还款100元,合计586.95元,其中536.95冲抵本金,50元冲抵滞纳金。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69442.17元透支滞纳金(违约金)3130元透支利息8320.05元备注1.2017年1月1日起,违约金替代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原告主动停收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9442.17元及利息8320.05元、滞纳金(违约金)313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被告孙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