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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袁小丽与张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898号原告:袁小丽(曾用名袁晓丽),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浩,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宏伟,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袁小丽与被告张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7年6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5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至今被告未还上述款项。张宏伟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袁小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枚,证明2013年3月5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2、户籍证明,证明袁小丽曾用名为袁晓丽。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小丽曾用名为袁晓丽。2013年3月5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宏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小丽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宏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小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红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