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郭荣鸿与朱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鸿,朱仁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891号原告:郭荣鸿,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朱仁忠,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郭荣鸿诉被告朱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丹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詹必全、李爱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朱仁忠下落��明,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荣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仁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荣鸿诉称,2015年2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我借给被告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支付利息45,000元,合同直接写借款545,000元。当日我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所借资金及利息,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5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郭荣鸿明确利息30,0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个月,不主张逾期利息。被告朱仁忠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荣鸿与被告朱仁忠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3日,被告朱仁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郭荣鸿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朱仁忠向郭荣鸿借款人民币伍拾肆万伍仟元整(¥545,000),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即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朱仁忠签字)”。当日,原告郭荣鸿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朱仁忠转账500,000元。嗣后原告郭荣鸿联系不上被告朱仁忠,其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郭荣鸿确认只向被告朱仁忠转款500,000元,另45,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仁忠向原告郭荣鸿借款,并出具借条,该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载明借款545,000元,但其中45,0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朱仁忠只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500,000元返还借款,原告郭荣鸿要求被告朱仁忠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郭荣鸿主张利息30,00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仁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荣鸿偿还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朱仁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荣鸿支付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680元由被告朱仁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詹必全人民陪审员 李爱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