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程xx诉杨xx、杨zz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x,杨xx,杨zz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429号原告:程xx,男,1981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男,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杨zz,女,198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程xx与被告杨xx、杨zz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杨zz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年息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xx、杨zz未做答辩。原告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举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借款协议》、《机动车抵押借款协议》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借款协议》、《机动车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月息2.6%,杨xx以苏D×××××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协议》第2条约定,如杨xx因事不能还款将委托杨zz(关系夫妻)还款。同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xx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一个月。”同时两被告在《借条》下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程xx借条上的肆万元整。”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按月息2.6%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其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因两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8月21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杨zz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xx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杨xx、杨zz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春晖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淑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