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6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民特8号申请人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骆明等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明,陈阳梅,骆宏金,周安妹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6民特8号申请人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富州南路210号,组织机构代码:39501975-X。负责人杨文德,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德胜,男,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骆明,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陈阳梅,女,1986年1月8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骆宏金,男,1952年5月9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周安妹,女,1958年3月12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申请人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与被申请人骆明、陈阳梅、骆宏金、周安妹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骆军独任审查,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胜和被申请人骆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其他诉讼参与人及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申请人骆宏金、周安妹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马兰的房地产予以拍卖或变卖〔麻房权证2014字第04**号,麻国用(2014)第3063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所欠申请人以下债务:(1)借款本金600000元;(2)利息120884元;(3)2017年5月23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2、实现担保物权诉讼及执行费用(含评估、拍卖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骆明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编号为1892070090-2014-00001493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600000元,期限三年,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该笔贷款申请人于2014年8月15日实际发放给被申请人6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23日,尚有贷款本金600000元。为担保该笔借款债务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骆宏金、周安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1892070090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006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麻阳县高村镇马兰的房地产(麻房城区他字第514001394号)并依法进行了登记。现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截止2017年5月23日已拖欠贷款利息120884元,本金600000元。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已经违约,我单位于2017年5月23日通知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合同的全部贷款本息,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予偿还。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骆明、陈阳梅、骆宏金、周安妹在本院向其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提出异议。申请人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骆明、陈阳梅、骆宏金、周安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骆明、陈阳梅、骆宏金、周安妹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申请人骆明、陈阳梅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骆宏金、周安妹系夫妻关系;2、借款申请书、共同借款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申请人骆明、陈阳梅共同向申请人申请贷款600000元的事实;3、编号为1892070090-2014-00001493的《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贷款600000元,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骆明支付了600000元贷款的事实;4、编号(1892070090)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006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承诺书、麻房城区他字第514001394号他项权证复印件、麻房权证2014字第0433房产证复印件、麻国用(2014)第3063号土地证复印件、抵押承诺书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申请人骆宏金、周安妹将自己名下的以上房地产为被申请人在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6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关于结息说明》和宣布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回执各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骆明截止到2017年5月23日还欠利息120884元未还;由于被申请人违约行为,申请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申请人将有关通知送达被申请人骆明的事实;6、湘银监复[2014]250号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申请人名称变更的事实。被申请人骆明、陈阳梅、骆宏金、周安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听证,申请人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当庭举证。被申请人骆明参加听证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第1、6号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第2、3、4、5号证据,因被申请人骆明、陈阳梅、骆宏金、周安妹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该几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申请人下属机构与被申请人骆明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申请人已履行将6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申请人骆明的义务,被申请人骆宏金、周安妹以其所有的位于麻阳县高村镇马兰的房地产〔麻房权证2014字第04**号,土地权证字号:麻国用(2014)第3063号〕为被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产权抵押登记手续。虽合同约定2017年8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但,被申请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申请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以及截止2017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欠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20884元的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成立,原名为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家坪信用社(现为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家坪支行)为该联社下属机构。2014年8月14日,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家坪信用社与被申请人骆明签订编号为1892070090-2014-00001493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家坪信用社向骆明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225‰(其中:基准利率5.125‰,利率浮动比80.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同日被申请人陈阳梅签订了共同借款承诺书。被申请人骆宏金、周安妹为贷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家坪信用社履行了向骆明发放600000元借款的义务。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家坪信用社与被申请人骆宏金、周安妹签订编号(1892070090)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006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所有的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马兰[麻房权证2014字第04**号,土地权证字号:麻国用(2014)第3063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麻阳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为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麻房城区他字第514001394号房屋他项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合同约定2017年8月14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但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宣布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告知被申请人的相关事项。被申请人已拖欠申请人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20884元(利息截止2017年5月23日),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申请人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其成立前原机构下属吕家坪信用社的一切权利。被申请人骆宏金、周安妹以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马兰[麻房权证2014字第04**号,土地权证字号:麻国用(2014)第3063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应管理部门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下属吕家坪信用社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有关事项。被申请人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相关义务。故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依法处理抵押担保物。本案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在本院向其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在听证中也未提出异议。本案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成就。因此,申请人关于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骆宏金、周安妹以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马兰[麻房权证2014字第04**号,土地权证字号:麻国用(2014)第3063号]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上述房地产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申请人湖南麻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骆明、陈阳梅所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20884元以及自2017年5月23日所产生的利息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11009元,由被申请人骆明、陈阳梅、骆宏金、周安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骆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伟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