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周惠芳、郑某1、郑某2、郑某3与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民委员会、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芳,郑某1,郑某2,郑某3,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民委员会,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738号原告:周惠芳,女,1954年3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郑某1,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郑某2,男,2002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郑某3,男,2008年6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郑某2、郑某3的法定代理人:郑某1(郑某2、郑某3母亲),住湖南省桃源县。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刚,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法定代表人:张国清,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源,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一组,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组。负责人:杨兴文,组长。原告周惠芳、郑某1、郑某2、郑某3与被告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林村委会)、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一组(以下简称青林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芳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刚、被告青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源、被告青林一组的负责人杨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惠芳、郑某1、郑某2、郑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周惠芳、郑某1、郑某2、郑某3享有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2.判决青林一组向周惠芳、郑某1、郑某2、郑某3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152520元,青林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周惠芳于1998年将户口迁入青林一组,郑某1同时迁入,郑某1的儿子郑某2、郑某3出生后,均将户口登记在周惠芳户中。2017年青林一组的土地被征收后,青林一组对本组村民人均发放了土地补偿款38130元,但未向周惠芳、郑某1、郑某2、郑某3发放。青林村委会、青林一组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周惠芳四人没有承包土地,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同等待遇;2.青林村委会已将土地补偿款全部发放到青林一组,故青林村委会不承担连带责任;3.如周惠芳等四人参与分配,则不能按38130元/人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周惠芳、郑某1、郑某2、郑某3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村民建房用地审批通知单、买房地和入户费收据、医疗证、行政性收费收款收据、2003年和200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助到户表、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三岗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周惠芳、郑某1、郑某2、郑某3户口、居住生活均在青林一组,履行了义务,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青林村委会、青林一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提留、乡统筹均是按人头计算,2003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为方便收税费而发,在2009年第二轮承包中周惠芳等四人取得的承包土地已于2015年由原承包人徐桃清收回后,该承包合同已收回,故不能证明周惠芳等四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周惠芳等四人所述在2003年、2009年承包经营的土地是该组村民徐桃清的承包经营土地,在2015年已由徐桃清收回承包经营,2009年的承包合同亦被收回,故本院认定周惠芳等四人居住在青林一组后,租赁、耕种了他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周惠芳自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三岗村迁入青林一组,并取得了宅基地。郑某1同时随母亲周惠芳同时迁入。郑某2、郑某3出生后均登记在周惠芳户中。其间,周惠芳曾于2003年租赁、耕种他人承包土地,在全国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周惠芳户未取得承包土地。另认定,2017年3月,因桃源县工业集中区建设需要,确定征收青林一组土地148.88亩,征收标准为58400元/亩,青林一组因此获得土地补偿款8694592元。2017年4月6日,青林一组召开农户代表会议通过了《青林一组征收土地款方案》,规定“常住户100%,其家中女户口未迁户的分100%;久住户女户口在本组所生育子女分50%;女婿不参加分配;所迁入本组的一律不分配”,并由青林村委会上报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人民政府。2017年4月20日,青林一组依照该分配方案对常住户按38130元/人进行了分配。周惠芳、郑某1、郑某2、郑某3未参加分配。现青林一组仅剩土地补偿款89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周惠芳等四人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青林村委会应否承担连带责任;3.如周惠芳等四人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应否调整。本院认为,关于周惠芳等四人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户口登记状况与生产生活状况,特别是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的体现。本案中,周惠芳等三人的户口与居住生活均在青林一组,在第一轮、第二轮的承包中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名义上承包过集体土地,但实是耕种他人承包土地而取得收益,后由原承包人收回,即表明了周惠芳等四人不能以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周惠芳、郑某1、郑某2、郑某3主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不足,对周惠芳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点,关于青林村委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对土地补偿款是否调整的问题在本案中则无须再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惠芳、郑某1、郑某2、郑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周惠芳、郑某1、郑某2、郑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先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璐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