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8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伟与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8181号原告:张伟,女,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秉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朝,男,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张伟诉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力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90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的262路公交车时,因司机急刹车,造成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490元、辅助器具费75元。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为原告出具五份诊断书,意见均为休息一周,加强营养。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500元。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张虹驾驶,张虹是我单位雇佣的司机,执行雇佣行为,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原告乘坐张虹驾驶的262路辽AK51**号公交车时,因司机张虹急刹车,造成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490元、辅助器具费75元。沈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为原告出具五份诊断书,意见均为休息一周,加强营养。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系辽AK51**号公交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张虹驾驶,张虹系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行为。该车未投保乘运人责任险。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对张虹提起诉讼及实体请求权,并放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张虹驾驶的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262路辽AK51**号公交车时,因司机张虹急刹车,造成原告摔伤。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系辽AK51**号公交车车主,张虹系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行为。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有票据佐证且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经核定为54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治疗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计算,经计算为2985元(31126元/365天×3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诊断书医嘱及本案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750元(50元/天×3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75元,因系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总计10600元(5490元+2985元+1750元+300元+75元),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伟赔偿。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对张虹提起诉讼及实体请求权,并放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诉讼及实体请求权,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伟10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天益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力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立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