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魏光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魏光伟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43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主要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懿,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光伟,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重庆公司)与被告魏光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与杨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光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重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光伟支付原告赔偿款7132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至涪陵洗墨路五谷杂粮门面时,撞上肖鹏驾驶的车辆,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魏光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鹏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4年10月,原告向肖鹏支付了保险赔偿金7132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71324元的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魏光伟未作答辩。原告平安重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事故车辆定损单、转账支付授权书、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代位申请承诺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转账明细。被告魏光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肖鹏向原告平安重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车辆为小型客车。其中车辆损失险保费为4105.30元,保险金额为2538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2014年6月1日23时15分,被告魏光伟驾驶小型客车,沿洗墨路往步阳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洗墨路五谷杂粮门面路段时,撞上停在路边停车位上的肖鹏驾驶的小型客车和周洪运驾驶停在路边停车位上的车上,造成魏光伟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光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鹏、周洪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肖鹏将受损车辆送交修理厂维修,产生维修费72324元。经原告审核确认,该车维修费的定损金额为71324元。定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肖鹏进行了赔付。办理赔付手续时,肖鹏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代位申请承诺书》与《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该承诺书与转让书主要载明:肖鹏在事故发生后,多次请求被告魏光伟赔偿车辆损失,但被告一直拒付,未向肖鹏作出任何损失赔偿。肖鹏同意将已从原告平安重庆公司获得的71324元的赔偿款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平安重庆公司。原告平安重庆公司遂将本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肖鹏所有的向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小型客车停放在路边停车位上,被被告魏光伟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投保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光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鹏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向肖鹏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71324元后,有权向被告魏光伟主张代位求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7132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魏光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光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重庆分公司赔偿款71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魏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守忠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