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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载文、游香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载文,游香英,江载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载文,男,汉族,1985年7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富,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香英,女,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道律,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江载群,男,汉族,1988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人民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85720208-2。负责人:傅志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坤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娇,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江载文因与被上诉人游香英、原审被告江载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载文上诉请求:改判认定游香英的误工费为9618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扣除其先行垫付的3800元,诉讼费由游香英负担。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后,游香英2014年12月9日支出的1800元及10日支出的2000元均系其代为垫付,游香英现在却予以否认,有违诚信;2.游香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并自认主要工作为虾类养殖,且本案事故也发生在运输其养殖的对虾过程中,因此,游香英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618元,一审认定为135元/天不仅错误,而且超出了游香英诉请的120/天的标准;3.游香英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常住证明不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不足以证明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游香英主张适用2015年度的标准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未予释明相应的举证期限属于程序不当,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元/天计算为25300.4元;4.其出于好意同意游香英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同往福州的要求,属于好意同乘,应根据公平、公正原则酌情减少精神抚慰金至3000元。游香英辩称:1.江载文没有证据证明分别在2014年12月9日及10日垫付3800元的事实;2.其在一审已经提交常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很早已在城市生活,生活与工作是两个法律概念,不存在矛盾,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是正确的;3.由于江载文提出管辖异议导致案件拖延了几个月,刚好福建省统计局出台了新的赔偿标准数据,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标准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数据确定,因此不存在变更诉请的问题,且游香英提出的误工费为39600元,一审仅认定13500元,没有超出诉请;4.游香英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损害难以弥补,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正确的。原审被告江载群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人保建瓯公司述称:其只依据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游香英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建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376950.17元,保险赔偿不足或者拒赔部分由江载文、江载群共同承担;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江载文、江载群、人保建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游香英将其养殖的对虾交由江载文承运,江载文驾驶江载群所有的闽H×××××号蓬式运输车搭载游香英一同将对虾运往马尾。当天7时50分许,江载文驾驶闽H×××××号蓬式运输车沿104国道由连江往马尾方向在快车道路面上行驶,途经104国道红山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致车辆撞上路中隔离护栏后侧翻倒在马尾往连江方向的快车道路面上,造成闽H×××××号蓬式运输车受损、游香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游香英被送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救治,后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后,游香英又多次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和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治疗。游香英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33449.17元。2014年12月12日,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载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游香英无责任。2015年11月4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游香英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游香英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江载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游香英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游香英伤情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游香英在闽H×××××号蓬式运输车内,闽H×××××号蓬式运输车在人保建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江载群与人保建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后,江载文于2014年12月12日、13日、23日向游香英支付5000元、10000元、6000元,共计21000元。2013年9月起,游香英在福州中茵加洲花园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江载文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游香英无责任,予以确认。游香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具体金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游香英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33449.17元,有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游香英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游香英主张营养费1000元,符合其实际伤情,予以支持;4.护理费,游香英主张护理费按135元/天计算,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375元(135元/天×25天);5.误工费,游香英主张误工费按135元/天计算,予以支持;根据游香英的实际伤情,误工天数酌定100天,故误工费为13500元(135元/天×100天);6.交通费,游香英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往返福州与罗源而产生,与其住院情况不符,但交通费系游香英受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游香英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游香英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游香英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游香英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鉴定意见是本案关键证据,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尚应根据新的结论补充辩论意见,故游香英在辩论结终前主张按2015年的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游香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伤残鉴定费,游香英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所作出的伤残等级不一致,但确实构成残疾,故游香英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和江载文支出的鉴定费11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10.财产损失,游香英提供的结算单中未记载物品名称,客户名称也并非游香英,故无法确定是否是游香英所主张的对虾,也无法认定其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游香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游香英的上述合理损失合计124124.17元。闽H×××××号蓬式运输车在人保建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经核实行驶证原件,闽H×××××号蓬式运输车已按规定年检,人保建瓯公司主张涉案车辆未进行年检,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人保建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游香英的损失已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免赔率为15%,故人保建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游香英42500元(50000元×85%)。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1624.17元(124124.17元-42500元),应由江载文承担。江载文提供的收条系2014年12月12日出具,收条中上半部分记载的“9日,1800.0010日,2000.00”的支出情况发生于收条出具之前,江载文辩解称收条中载明的5000元不包括9日、10日已支付的38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故收条中的金额应认定为5000元。加上转账支付的款项,江载文已共计向游香英支付21000元,该款从江载文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江载文还应向游香英赔偿60624.17元(81624.17元-21000元)。游香英无证据证明江载群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江载群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不予支持。江载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游香英42500元;二、被告江载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香英赔偿60624.17元;三、驳回原告游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游香英、江载群、人保建瓯公司对一审已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江载文提出异议:1.其实际垫付了24800元,一审认定21000元,少认定了3800元;2.其在2014年12月21日垫付了6000元,一审认定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有误;3.其余异议已在上诉理由中予以列明;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关于江载文提出一审少认定其实际垫付了3800元的异议,经查,江载文提供了2014年12月12日的收条,收条第一行记载为“9日,1800.00”第二行记载为“10日,2000.00”,第三行记载为“江载文已付钱整伍仟元整”,江载文认为收条中第三行记载的“江载文已付钱整伍仟元整”不包含前面的3800元,而游香英辩称“江载文已付钱整伍仟元整”已经包含了前面已付的3800元,总计收到5000元整;由于江载文所称的9日垫付的1800元及10日垫付的2000元发生于收条出具之前,联系收条的上下文含义,江载文辩解称收条中载明的“江载文已付钱整伍仟元整”不包括9日、10日已支付的38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未将江载文主张的该3800元认定为其已付款项正确,本院对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关于江载文提出其在2014年12月21日垫付了6000元,一审认定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有误的异议,经查,一审将时间写为2014年12月23日确属笔误,实际应为2014年12月21日,现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中所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属于笔误,本院予以更正。本院认为,关于江载文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应认定其还实际另行支付游香英3800元的上诉主张,如前所述,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关于江载文提出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游香英提出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属于变更诉请,一审未予释明相应的举证期限属于程序不当的上诉主张,游香英在一审已经提交常住证明,该证明并经该住所地的物业、社区、镇政府予以证明,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并无不当,且赔偿标准变更也不属于另行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形,一审程序无误,因此,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江载文提出误工费应认定为9618元的相关上诉主张,游香英起诉提出的误工费为39600元,一审认定为13500元,并没有超出诉请的数额,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江载文提出其行为属于好意同乘,应根据公平、公正原则酌情减少精神抚慰金至3000元的上诉主张,本案中游香英的搭载行为系因其将养殖的对虾交由江载文承运而发生,不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且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载文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江载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审 判 员  卓小康审 判 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纪得军书 记 员  涂腾香附: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第1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