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1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山东瑞琪化工有限公司与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黄善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瑞琪化工有限公司,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黄善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719号原告:山东瑞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建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师,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马楼工贸区。法定代表人:黄善坤,经理。被告:黄善坤,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该公司。原告山东瑞琪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黄善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黄善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瑞琪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795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之前,被告多次在我公司购买橡胶助剂产品,累计共欠货款97950元,2015年8月31日其出具对账函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迟迟不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黄善坤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善坤向原告购买橡胶助剂产品,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9795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9月6日给台前洪源垫胎厂发出《企业询证函》,确定至2015年8月31日尚欠97950元,并注明“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的字样。被告黄善坤在该函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支付利息损失(自出具询证函次日即2015年9月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善坤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黄善坤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即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善坤欠原告货款97950元的事实,有其签字确认的询证函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偿还。因其拖欠货款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询证函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述称其系与被告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但其发出的询证函抬头显示的是“台前洪源垫胎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和台前洪源垫胎厂是同一公司,且提交的询证函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公司有业务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善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瑞琪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79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出具询证函之次日即2015年9月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黄善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