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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明春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春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春烈,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址同上;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9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春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吴欣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春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明春烈于2016年6月26日16时2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梅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砂轮厂路口北侧道路时,与同向姜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明春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01mg/100ml;经认定,明春烈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春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明春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明春烈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梅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砂轮厂路口北侧道路时,与同方向姜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明春烈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经鉴定,明春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01mg/100ml;经鉴定,明春烈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明春烈与姜某达成协议,明春烈已赔偿姜某车辆修理费,姜某对明春烈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理化检验报告、协议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春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明春烈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在市区内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春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具体刑期起始日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为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志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