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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曲阜民丰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欧科家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曲阜民丰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欧科家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孔祥富,孔令平,丁明友,邢现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887号原告: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孙建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姝,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阜民丰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姚村镇政府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689465659L。法定代表人:孔祥富,董事长。被告:山东欧科家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书院街道办办事处转盘路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89276839Q法定代表人:丁明友,董事长。被告:孔祥富,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孔令平,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丁明友,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邢现菊,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奉义,曲阜国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资产)与被告曲阜民丰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肥业)、山东欧科家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家肥业)、孔祥富、孔令平、丁明友、邢现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资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姝、被告民丰肥业、欧科家肥业、孔祥富、孔令平、丁明友、邢现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信资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民丰肥业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罚息、复利(实际欠款日至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欧科家肥业、孔祥富、孔令平、丁明友、邢现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民丰肥业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济宁银行处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欧科家肥业、孔祥富、孔令平、丁明友、邢现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民丰肥业以其名下房产、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济宁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与原告。现合同到期,被告尚未清偿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民丰肥业、欧科家肥业、孔祥富、孔令平、丁明友、邢现菊辩称,1、被告向济宁银行借款650万元属实,不欠原告的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被告积极偿还,但是由于市场不景气无力偿还;3、借款有抵押物,要求调解处理;4、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济宁银行未足额发放贷款,扣除了一部分资金用于抵偿其他债务;5、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债权转让未即使通知债务人,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济宁银行与被告民丰肥业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济宁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50万元;3、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欧科家肥业、孔祥富、孔令平、丁明友、邢现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民丰肥业以其名下房产、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证明济宁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转让与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告;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574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济宁银行曲阜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两份,证明济宁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扣减代偿款、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欧科家肥业、孔祥富、孔令平、丁明友、邢现菊分别与济宁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担保的主债权是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因济宁银行向被告民丰肥业授信而形成的债权,最高额度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的费用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济宁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济宁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孔祥富、孔令平、丁明友、邢现菊向济宁银行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被告民丰肥业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5月25日与济宁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分别是指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济宁银行向民丰肥业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分别为1000万元、250万元,抵押物分别为其所有的位于曲阜市姚村镇政府北侧京沪铁路东房产、土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曲房他证曲姚字第020063**号、曲他项(2015)第1858号。2015年5月28日,被告民丰肥业向济宁银行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民丰肥业向济宁银行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5.95‰;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民丰肥业、曲阜君臣商贸有限公司、曲阜市裕源石化有限公司贷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济宁银行将6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民丰肥业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537152.47元未予偿还。此后,济宁银行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3日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与原告,并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2月20日将债权转让事宜公告于《山东法制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与济宁银行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民丰肥业向济宁银行借款650万元,由被告欧科家肥业、孔祥富、孔令平、丁明友、邢现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民丰肥业以其房地产、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民丰肥业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并通知债务人,济宁银行对各被告所享有的权利依法由原告享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济宁银行与被告民丰肥业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月利率为5.95‰,约定逾期加收50%的利息,逾期利率为月8.925%,均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民丰肥业支付利息及罚息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担保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以抵押合同约定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欧科家肥业、孔祥富、孔令平、丁明友、邢现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2574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银行贷款未足额发放,用于抵偿其他银行债务。本院认为,济宁银行全额支付贷款后,民丰肥业享有自由支配该笔贷款的权利,故民丰肥业用该笔借款代偿曲阜君臣商贸有限公司、曲阜市裕源石化有限公司借款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被告民丰肥业以部分贷款用于代偿其他公司债务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民丰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537152.47元(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此后利息等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曲阜民丰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7400元、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山东欧科家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孔祥富、孔令平、丁明友、邢现菊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曲房他证曲姚字第020063**号、曲他项(2015)第1858号)项下的财产在抵押担保的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50元,由被告曲阜民丰肥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欧科家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孔祥富、孔令平、丁明友、邢现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兴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