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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XX梅、宗宪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梅,宗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梅,女,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宪梅,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上诉人XX梅因与被上诉人宗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梅、被上诉人宗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至今其多次向宗宪梅催要,宗宪梅蓄意赖账,多次搬家。2008年3月20日其曾起诉宗宪梅,但解放区人民法院无法向宗宪梅送达法律文书。连人民法院都找不到宗宪梅,自己又怎能找到?因此,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宗宪梅答辩称:本案所涉款项是XX梅称为我垫付的保险费,但其并没有实际垫资。2003年至今已有14年,2005年之后XX梅未找过我,也未以打电话等方式催要,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债款1900元;2.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还款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1日,原告XX梅为被告宗宪梅办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保险一份,XX梅代宗宪梅交纳保费1900元。2003年4月13日,宗宪梅向XX梅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交保险借XX梅壹仟玖佰元整。保险合同有XX梅保存三年后保险合同交宗宪梅.把借款还XX梅。”被告宗宪梅至今未向原告XX梅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XX梅称2006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后,其不间断的向被告宗宪梅催要借款,但原告XX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宗宪梅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XX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XX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XX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因诉讼时效发生争议的,应由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现XX梅没有证据证明自2006年4月13日以来多次催要,故其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原小波审判员  朱 海审判员  董翠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