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甘0523刑初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份,被害人卢某儿子卢斌被西安警方拘留。卢某急于儿子卢斌早点出狱,当年3月,便托人通过亲戚魏某介绍,认识温某,时值被告人陈某与温某女儿恋爱,卢某和魏某通过温某介绍,认识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便以为卢斌办事需要花钱为由,不断从卢某处要钱,卢某先后分三次向陈某账户打款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陈某便中断了和上述多人的联系。上述赃款破案后被依法追回,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甘谷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的情况及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3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侦大队民警王振、高天罡抓获。4、证人魏某、温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1月份,卢某的儿子卢斌被西安警方抓获后,卢某通过魏某认识了温某,请求找人帮忙让儿子卢斌早日出狱,温某经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陈某。陈某以办事需要钱为由,卢某先后分三次给陈某打款10万元。后二人都联系不到陈某,卢某的儿子被判处刑罚后卢某报警的事实。5、辨认笔录,经魏某、温某、卢某辨认,证实他们请求帮忙,并给其打款的人就是被告人陈某。6、提取笔录,甘谷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害人卢某手中提取了三张存款凭条,该存折的户名为陈某,共存现金10万元。7、追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甘谷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陈某处追回赃款10万元并予以扣押后,已返还给受害人卢某的事实。8、卢斌的释放证明书,证实卢斌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事实。9、被害人卢某的陈述,与证人温某、魏某的证言一致。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证人温某、魏某的证言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诱骗被害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委托他人到甘谷县公安局投案,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中,未提及有被告人陈某委托他人到甘谷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张某的证言,该证据是证人张某于2016年12月28日写的,但公安机关无相关记载,卷内外无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退回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1、一审未认定上诉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影响了对上诉人陈某的量刑;2、上诉人陈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要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通过非法手段使己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罚或不受刑事处罚的事由,多次向被害人索要、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己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犯罪事实及罪名准确。上诉人陈某所提其构成自首,原审未予认定不当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署名为张某的证明材料记载,2016年5月11日,张某等人受陈某委托,到甘谷县公安局说明案件相关情况,提交相关病历资料,并提出侦查机关可随时到西安了解相关情况。二审中,本院围绕上述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甘谷县公安局出具办案说明,内容为”未收到所谓张某提供的材料及陈某病历,也未曾见到张某本人及张某所说的赵老师、胡律师”;故上诉人陈某所提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所提其能如实供述、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原审在量刑时某考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张小舟审判员 李重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凤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