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衢州医疗器械厂与浙江衢州市海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医疗器械厂,浙江衢州市海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24民初1504号原告:衢州医疗器械厂,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浮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147753832E。法定代表人:柴标,厂长。委托代理人: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衢州市海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经济开发区霞飞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89692955G。法定代表人:郭达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友,男,195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上海卢湾人,住上海市卢湾区,该公司监事。原告衢州医疗器械厂(以下简称医疗器械厂)与被告浙江衢州市海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荣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2017年5月25日由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医疗器械厂起诉称:2016年4月30日,原告医疗器械厂与香港M.Tinvestments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MT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香港MT公司出资1850万元港币,反诉原告以专利(一种建筑墙体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0011××××.2)的排他性独占使用权和德垒商标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成立浙江衢州市海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总额3700万港币,注册资本1850万港币。原告负责研发生产加工、MT公司负责企业销售经营。公司章程规定设立董事会,由五名董事(郭达标、柴标、黄宝伦、徐卫芳、shahiraMagdyzeid)组成,公司章程第15.7条规定:决定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停业和解散及变更组织形式,须由董事会全体成员一致通过。第15.9条规定:合作企业应至少提前七天向各位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的书面通知。之后,MT公司投入了部分资金,原告也全身心投入项目研发,2009年获得发明专利证书。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MT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原告占股权45%,MT公司占股权55%。因市场等各方面原因,项目未投入市场。被告法定代表人郭达标提出要求解散公司,2016年3月29日写了一份董事会决议,并附有数个附件,交给几个董事会成员签字,但该决议却记载在东方大酒店一楼如开会议。事后原告发现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只有四人,且埃及人shahiraMagdyzeid根本未到会,上面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认为,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被告公司章程却约定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该约定违反公司法以上规定,应属无效。同时,即便是按照被告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停业和解散及变更组织形式,须由董事会全体成员一致通过。被告根本未提前七天书面通知董事会成员,决议未经全体五名董事一致同意,与未实际召开董事会,且伪造了董事会成员签名。根据以上两点,董事会决议及相应附件违反公司法及章程规定,属于无效决议。故原告请求:1.判决确认2016年3月29日董事会决议及相关附件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本案受理前,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医疗器械厂房屋租赁及公司决议撤销一案中,本案原告医疗器械厂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请求判决撤销2016年3月29日董事会决议。本院在该案(2016)浙0824民初2846号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医疗器械厂在与海荣合作公司终止合作时,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及补充决议,经确定在职的四名董事签字确认,该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该案一、二审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相同被告和相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企图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属重复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衢州医疗器械厂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吾崇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