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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远与林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远,林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478号原告:许远,男,1981年6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富,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新梅,女,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许远与被告林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富、被告林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新梅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4500元;2.判令华水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林新梅因需资金,向许远借款15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由华水旺为借款作担保。在借款当天,许远即以现金方式借款给林新梅。现还款期限已至,但林新梅至今不予还款。为此,许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在庭审前,许远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华水旺的起诉。本院认为,许远申请撤诉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林新梅辩称,借条上的字是其签的,但钱是华��旺借的,林新梅没有经手该笔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林新梅因家庭生活需要向许远借款15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林新梅当即立下借条一张交许远收执,案外人华水旺(林新梅丈夫)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内签名。同时,双方还约定:若林新梅违约,应另行向许远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林新梅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许远提供的林新梅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许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富、林新梅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新梅向许远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新梅在借款后经许远催要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新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许远主张林新梅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远与林新梅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许远与林新梅对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许远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许远主张林新梅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并同时支付违约金4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林新梅辩称自己并没有经手借款,钱系其丈夫华水旺借的,林新梅还支付一个月的利息300元的辩解意见,许远予以否认,林新梅对其主张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规定,判��如下:林新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远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5元,减半收取143.75元,由林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桥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智盛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逾期利率的确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并存的处理】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