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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苏柏林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苏柏林,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493号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杨天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洪举,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柏林,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夏虎,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申传东。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机械公司)与被告苏柏林及第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融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洪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德志、黄秀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重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洪举、被告苏柏林的委托代理人夏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重融资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重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苏柏林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人民币246469.6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律师费12323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山重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型号的挖掘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租金,起租比例为10%,年利率7.96%,月租金12939元,如融资租赁债权发生转让,争议由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租金。2014年9月15日,第三人山重融资公司将融资租赁债权及相应权利协议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苏柏林辩称,被告未拖欠租金,在起诉前原告一直未催过被告还款,对律师费请求驳回。第三人山重融资公司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物验收单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通知书、邮政详单及妥投凭证及被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保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第三人山重融资公司作为购买及出租人、被告苏柏林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苏柏林以融资租赁形式取得挖掘机一台;首付款及费用34126元,租赁期24个月,年利率7.96%,月租金12939元。违约金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日万分之六计收。2013年2月27日,被告苏柏林验收了租赁物。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苏柏林支付了首付款及费用34126元,支付租金至2013年8月便再未支付。2013年9月18日,原告报警称原告山重公司拖走了挖掘机,但原告山重公司确认系2014年3月28日拖走挖掘机。2014年9月15日,第三人山重融资公司将上述融资租赁债权及相应权利协议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通知书及欠款催收函,并由他人代收。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转让协议及通知书,虽显示为他人收,但本案起诉后,被告也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同时被告也取得对原告的抗辩权。被告提供报警记录显示原告已拖走挖掘机,原告认可拖走挖掘机,但确认的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报警的时间及原告出具的租金清单所欠付租金的时间,比较而言被告陈述的拖车时间更具有真实性,对被告关于时间的陈述予以采信。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已拖走挖掘机不应当支付剩余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支付挖掘机被拖走前所欠付的租金12939元并承担违约金,对违约金因原告只主张计算到2014年4月7日,故本院支持其主张的1216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理合同付款义务的履行情况,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八十二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四十五条、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4155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82元,由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922元,由被告苏柏林负担260元。此款已由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垫付,被告苏柏林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四川山重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洪伟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人民陪审员  李德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