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5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许子龙与刘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子龙,刘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5990号原告:许子龙,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刘志文。原告许子龙诉被告刘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双方约定2012年4月28日前将欠款还清,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经多次催促无果,无奈将被告诉诸法院。望法院还原告以公道,依法将被告欠款本息、追款差旅费及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柒万)元整给予追回。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还款日(即2012年4月28日)起至法院执行完毕之日止所产生利息、追款差旅费、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刘志文的送达地址和电话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被告刘志文准确身源信息,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子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苏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麟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