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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6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曹双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双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6民初724号原告:曹双峰,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咪,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双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双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双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俩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及拖车费、路产损失、医疗费等共计227714.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01时30分许,原告曹双峰驾驶冀E×××××/冀E×××××欧曼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14KM+100M处时,与张桂宝驾驶的津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冀E×××××/冀E×××××欧曼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曹增军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宝、曹增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自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56605元、评估费12528元、现场施救及拖车费35600元、路产损失15440元、曹增军医疗费7541.28元。原告即向被告报案,但被告至今也未核定损失,且迟迟不予履行赔付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能够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前提下,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与本案有关的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01时30分许,原告曹双峰驾驶自有的冀E×××××/冀E×××××欧曼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14KM+100M处时,与张桂宝驾驶的津A×××××/冀A×××××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冀E×××××/冀E×××××车乘车人曹增军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宝、曹增军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E×××××号欧曼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0元/座×2座、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后,乘车人曹增军即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日,经该院诊断曹增军的伤情为左耳、颈部软组织挫裂伤、颈椎退行性变等症,原告为曹增军支付医疗费7541.28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如下:波形钢护栏板14块、钢护栏“O”型立柱15根、防阻块15块、花砖476块,以上设施均扭曲变形,严重损毁。2016年8月1日,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对原告作出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依法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15440元,原告于同日缴纳。因河北路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对冀E×××××/冀E×××××车实施吊车、现场预警维护拆卸、拖车等救援,原告向该公司支付施救费35600元。2016年8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保定卓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E×××××号欧曼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为15660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2528元。现冀E×××××号欧曼货车已由原告在保定市华兴汽车修理厂修理完毕,原告花费修理费154155元。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第139211201607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管辖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冀E×××××/冀E×××××欧曼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和营运证及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曹增军出具的证明、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出具的(2016)年保交高决字第0080471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河北路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及清障救援收费协议书、保定卓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保定市华兴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双峰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E×××××号欧曼货车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曹双峰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乘车人曹增军的经济损失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已经赔付上述经济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经济损失进行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驾驶的冀E×××××号欧曼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在该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和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得到赔偿。保定卓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E×××××号欧曼货车的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原告当庭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并放弃以评估报告主张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曹双峰理赔款2000元,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理赔款134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理赔款7541.28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189755元,以上共计212736.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曹双峰理赔款共计212736.28元;驳回原告曹双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原告曹双峰负担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4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林海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侯铁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洪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