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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志荣与周水根、朱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荣,周水根,朱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891号原告:周志荣,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周水根,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朱小林,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周志荣与被告周水根、朱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水根、朱小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水根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周志荣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1.5%支付利息。可是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被告全家均外出,无法联系。被告周水根、被告朱小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水根与朱小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周水根向原告周志荣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本院调取的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水根向原告周志荣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周水根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水根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小林与周水根系夫妻关系,且案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小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水根、朱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志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000元,合计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周水根、朱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丽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人民陪审员  张中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