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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5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忠树与王峰、沛县华惠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树,王峰,沛县华惠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5760号原告:张忠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峰,被告:沛县华惠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正阳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胡绍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沛县五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忠树与被告王峰、沛县华惠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被告王峰、被告申通快递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214.66元、营养费10744元(34元/天*3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50元/天*316天)、护理费50560元(80元/天*316天*2人)、残疾赔偿金174713.10元[(37173元/年*5年*(90%+3%+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91631.76元;2、护理依赖每天200元(从2016年8月24日起算,按2人护理先计算两年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16时2分许,王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沛县殡仪馆前东西路从西向东行驶,行驶到沛县市政养护基地门口附近时与前方行驶的由张晓东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路边行人张忠树发生交通事故,经沛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忠树、张晓东无责任。原告曾于2015年10月份针对前期治疗产生的费用诉至法院。王峰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2、被告已经支付10399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4、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2人护理,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1人计算,标准为每天60元。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依据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存在瑕疵,被告对此申请了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原告无法提供颅脑损伤的相关证据导致不能鉴定。因此,被告对原告自行鉴定的结果有异议。6、原告从2015年11月转院治疗主要针对恶心呕吐、脑梗塞、右下肢血栓等,这些治疗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7、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因此,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在第一次起诉中法院已经明确,原告计算标准依照城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交通费2000元费用过高,没有相关票据为证。申通快递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2、被告已经支付10399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4、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2人护理,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1人计算,标准为每天60元。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依据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存在瑕疵,被告对此申请了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原告无法提供颅脑损伤的相关证据导致不能鉴定。因此,被告对原告自行鉴定的结果有异议。6、原告从2015年11月转院治疗主要针对恶心呕吐、脑梗塞、右下肢血栓等,这些治疗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7、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因此,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在第一次起诉中法院已经明确,原告计算标准依照城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交通费2000元费用过高,没有相关票据为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9月6日16时02分许,王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沛县殡仪馆前东西路从西向东行驶,行驶到沛县市政养护基地门口附近时与前方行驶的由张晓东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路边行人张忠树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忠树受伤,两车受损。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5】第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忠树、张晓东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沛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挫伤;3、左侧额顶骨骨折,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4、腔障性脑梗塞,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5、呼吸衰竭等。于2015年11月27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当日重新在沛县中医院继续办理入院手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呕吐(脾胃虚弱)、脑梗塞、左下肢血栓形成、陈旧性骨折骨折。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张忠树共住院治疗352天,支出医疗费113679.09元。出院后张忠树共支出医药费、检查费计1391.99元。三、原告张忠树曾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沛县人民法院,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沛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张忠树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的损失为:医疗费7723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666元(18元/天*37天)、护理费4320元(60元/天*36天*2人)、交通费200元,合计83161.76元,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由申通快递赔偿71161.76元。王峰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申通快递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苏032民终3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2016年9月23日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忠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右上下肢肌力2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肋骨骨折8肋以上(未达12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张忠权目前情况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张忠树支出鉴定费2600元。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通快递申请对张忠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依赖及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因沛县中医院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影像片因存储设备等原因未予保存,张忠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3日未进行头部CT检查,而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资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完成委托事项,予以退案。后本院再次对张忠树的伤残等级委托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忠树的损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八级、九伤残。申通快递支出鉴定费700元。六、王峰系申通快递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共赔偿原告10399元,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本院未对该款项进行处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抗辩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原告方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原告为农村居民,而本院在(2015)沛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也对原告为农村居民进行了确认,现原告二次诉讼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判决确认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被告申通快递对本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鉴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本院对徐州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曾对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二级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因缺乏相关头部CT检查图像导致无法鉴定,但经本院向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咨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脑受伤严重,身体多处骨折,再加上长期卧床,必然导致颅脑功能退化,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颅脑损伤二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申通快递支出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伤情较重,且第一次诉讼时本院考虑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因此,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护理人员按照两人计算。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转科治疗,对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本院按照一人计算。考虑原告第二次出院后已经88岁,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2年,如2年后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结合原告鉴定意见中载明原告出院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伤情较重,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80元/天(100元/天*80%)。四、关于原告2015年11月27日住院病案中记载的原告患有呕吐病、脾胃虚弱证、脑梗塞、左下肢血栓,原告在此期间的治疗费用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9月6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虽然同年11月27日办理了出院,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治愈出院,而是进行了转科治疗,从骨科转入内科。原告作为86岁的老人,受伤后卧床治疗近三个月,在这种长期用药、营养供应无法保证与正常的食物摄入一致的情况下,身体各项机能会有所影响,医生在对其进行治疗时会针对身体各部位进行统一调整治疗,无法对其进行区分。因此,本院对原告在内科治疗的医疗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忠树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忠树共住院治疗352天,第一次诉讼时本院已对前期住院37天的损失进行了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张忠树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7835.32(115071.08元-783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0元[50元/天*(352-37)天]、营养费10710[34元/天*(352-37)天]、护理费92150元(150元/天*45天+100元/天*270天+100元/天*80%*365天*2年)、残疾赔偿金82748.20元(17606元/年*5年*9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0193.52元。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系王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行人张忠树、张晓东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沛公交认字【2015】第9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时王峰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申通快递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认定为有重大过失,应与申通快递承担连带责任。(2015)沛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在确定被告赔偿项目时将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予以扣除,虽然提前扣除了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但并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原告两次诉讼的总损失,即两种扣除方法被告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一致。因此,本次诉讼中本院不再扣除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综上,被告申通快递应赔偿原告张忠树各项损失计260193.5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399元,被告申通快递应再赔偿249794.52元。被告王峰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华惠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忠树各项损失249794.52元(已扣除支付的10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32×××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被告王峰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忠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958元,由被告华惠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王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滕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丽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