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爱国故意伤害罪、罗庆华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国,罗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4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爱国,男,1983年9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枣阳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新海,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庆华,男,1977年8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0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海淀看守所拒绝收押,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爱国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庆华犯窝藏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爱国及辩护人张新海、被告人罗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罗庆华在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望河园小区南门附近许某经营的烧烤大排档与其发生口角,遂电话指使被告人陈爱国前来砸毁摊位。被告人陈爱国到达现场后,持刀将许某右手砍伤,致其右手皮肤裂伤、肌腱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许某前往医院救治,请被害人杨某(男,28岁)及代某等人帮其收拾摊位。当日3时许,被告人罗庆华驾车与被告人陈爱国再次回到案发现场时,被害人杨某及代某等人上前欲阻止陈爱国离开,陈爱国持刀将杨某左手砍伤,致其左手不全离断伤,左手第1、2、3、4、5掌骨基底骨折,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罗庆华出资协助陈爱国与其一同逃匿,并将陈爱国藏匿于其租赁的位于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城的房屋中。被告人陈爱国、罗庆华于2015年10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爱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庆华明知是犯罪的人仍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爱国、罗庆华定罪处罚。被告人陈爱国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罗庆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陈爱国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爱国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罗庆华在本市海淀区曙光花园望河园小区南门附近许某经营的烧烤大排档与许某发生口角,遂电话指使被告人陈爱国前来砸毁摊位。被告人陈爱国携带刀具到达现场后,持刀将许某右手砍伤,致许某右手皮肤裂伤、肌腱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许某前往医院救治,并让被害人杨某及代某等人帮其收拾摊位。被告人罗庆华离开现场,后陈爱国亦离开现场,并将两把刀具藏于案发现场附近花坛内。当日3时许,被告人罗庆华驾车与被告人陈爱国再次回到案发现场附近时,被告人陈爱国下车,被害人杨某及代某等人上前欲阻止陈爱国离开,陈爱国遂持之前藏匿于花坛内的刀将杨某左手砍伤,致其左手不全离断伤,左手第1、2、3、4、5掌骨基底骨折,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罗庆华出资协助陈爱国与其一同逃匿,并将陈爱国藏匿于其租赁的位于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城的房屋中。被告人陈爱国、罗庆华于2015年10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表示放弃对被告人陈爱国、罗庆华的民事赔偿要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爱国、罗庆华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陈爱国、罗庆华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王某、秦某、代某、张某、公某、宋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及就医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害人杨某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爱国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罗庆华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提出实质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爱国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罗庆华明知陈爱国是犯罪的人仍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亦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爱国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庆华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爱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爱国、罗庆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本院对其二人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爱国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陈爱国、罗庆华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杨某要求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亦酌于考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陈爱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罗庆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爱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罗庆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