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马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201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苏市看守所。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带有准备好的司法警察的工作牌,行至乌苏市人民法院,受害人王某来到大厅内咨询案件诉讼之事,马某冒充为法院工作人员,对王某称其受理该案件,让王某复印相关材料,后向其索要案件诉讼费用3500元,王某信以为真,将3500元钱打入马某账户内,马某将钱款用于消费。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发觉被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乌苏市公安局当日立案,对被告人马某上网追捕。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马某接到伊宁县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该局接受调查时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骗取王某人民币3500元的事实。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马某检举揭发一起十年前发生在伊宁县的故意杀人案线索,据此线索,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又查明:被告人马某曾于201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多某、高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转款凭证、QQ聊天截图、乌苏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伊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乌苏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立功情况证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刑初56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司法警察身份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3500元,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又侵害公民的财产权,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属自首,被告人马某在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对被告人马某应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马某冒充人民警察身份行骗、且在刑满释放后短时间内即又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又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应综合全案确定被告人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犯罪所得人民币3500元追回后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吴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