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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永文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莉、付明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永文,陈明莉,付明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2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永文,1947年2月14日出生,现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莉,1980年2月3日出生,住承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明辉,1975年2月28日出生,现住承德市。上诉人付永文因与被上诉人陈明莉、付明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18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永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C2017)冀0802民初1857号民事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被上诉人陈明莉与被上诉人付明辉因离婚纠纷一案诉至双桥区人民法院,双桥区人民法院以(2015)双桥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处分了属于本上诉人付永文所有的财产即双桥区小老虎沟御龙颐景24号楼1单404室,现该判决己经效。原裁定以“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申请再审”为由,驳回上诉人付永文的起诉。上诉人付永文认为,在被上诉人陈明莉与被上诉人付明辉离婚纠纷一案中,当事人系作为原告的被上诉人陈明莉与作为被告的被上诉人付明辉,上诉人付永文属于案外人,并非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是指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综上,上诉人付永文不属于原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陈明莉、付明辉未作答辩。付永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承德市双桥区小老虎沟御龙颐景24号楼1单元404室为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被告陈明莉与被告付明辉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本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争议房产归被告陈明莉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永文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桥区小老虎沟御龙颐景24号楼1单元404室的所有权。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174号民事判决书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   燕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宜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