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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2执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洪某与高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2执256号申请执行人洪某被执行人高某洪某与高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澄确认字第2号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书确定:由高某赔偿洪某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元。因被执行人高某未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澄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高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将被执行人高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进行自动预警布控。经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高某的财产情况,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高某在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村信用社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411元,该款已由申请人领取,剩余款项16589元未缴交。剩余款项被执行人高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本案先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二百五十七条、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洪某申请执行高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即(2016)云0422执25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亚兵执行员  李 东执行员  李云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俊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