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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俊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1099号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新民巷**号。法定代表人:谭郁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力,该联社职工。被告:余俊杨,男,汉族。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力、被告余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1、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是7413.01元。2、自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按照《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方式等所计算的利息和罚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余俊杨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1日,该借款为信用贷款,贷款期限内按年利率9.972%计收利息,逾期按年利率14.958%计收逾期利息。原告按约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通知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进行了确认。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余俊杨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字,但是钱是他人用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俊杨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1日,该借款为信用贷款,贷款期限内按月利率9.972%计收利息,逾期按年利率14.958%计收逾期利息,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期固定为每月第20日。2013年3月30日,原告按约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通知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进行了确认。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借据、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1、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是7413.01元。2、自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按照《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方式等所计算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1、利息和罚息算至2017年4月21日止是7413.01元;2、从2017年4月22日起利息和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息方式计算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余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开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