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毛毛、河南省新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毛毛,河南省新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洛阳花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毛毛,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恒超,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耿惠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峰,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洛阳花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马聪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恒超,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毛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洛阳花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毛毛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恒超、被上诉人河南省新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峰、原审被告洛阳花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恒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毛毛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168万元的责任。事实与理由: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欠款二期或者逾期三期涉及的欠款金额不足3万元,却要承担3.168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条款对违约金的设定显失公平。并且上诉人拖欠银行贷款要对银行承担逾期利息、罚息,再对被上诉人承担高额违约金更加不公。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是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即便被上诉人履行担保责任代上诉人偿还了银行贷款,其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是非常小的,请求二审法院据此降低违约金的数额。上诉人之所以停止偿还银行贷款,是由于被上诉人违法强行扣押上诉人正在营运的车辆,被上诉人具有过错。河南省新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违约金远低于答辩人损失,被答辩人郭毛毛要求降低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称其向银行支付罚息及逾期付款利息,不能成为其要求降低违约金的理由。被答辩人违约未按期支付银行贷款,答辩人才按照合同约定取回车辆,被答辩人对此事实本末倒置。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已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违约金不能降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洛阳花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述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欠款二期或者逾期三期涉及的欠款金额不足3万元,却要承担3.168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条款对违约金的设定显失公平。并且上诉人拖欠银行贷款要对银行承担逾期利息、罚息,再对被上诉人承担高额违约金更加不公。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是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即便被上诉人履行担保责任代上诉人偿还了银行贷款,其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是非常小的,请求二审法院据此降低违约金的数额。上诉人之所以停止偿还银行贷款,是由于被上诉人违法强行扣押上诉人正在营运的车辆,被上诉人具有过错。河南省新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购车款11.523745万元及其利息1.472323万元(按同期贷款年利率7.75%,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15日);垫付的保险费1.726608万元及利息0.283861万元(按同期贷款年利率7.75%,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15日);2.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39636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16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0日,原告(供车方、甲方)与被告郭毛毛(购车方、乙方)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选定,为乙方向洛阳市祥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威泺牌汽车一辆,计价31.68万元,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乙方。乙方首付车款30%,计9.58万元。余款22.1万元,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专项贷款,甲方为乙方贷款担保,期限为24个月,乙方保证按期向银行还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供车方、甲方)与被告郭毛毛(购车方、乙方)、案外人吴利强(反担保人)签订编号为郑130××××0497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威泺牌ZZxxxx3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30xxxx7;车架号LZZxxxx2),计人民币31.68万元。乙方需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并请甲方提供可以发放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乙方确认向郑州银行汽车金融中心(以下简称贷款机构)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机构对甲方提出的担保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连带责任保证和账户及账户资金的质押。甲方同意担任乙方贷款的担保人。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9.58万元,剩余款项22.1万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乙方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乙方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甲方,作为甲方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在乙方未全部清偿贷款机构的贷款前,乙方委托甲方全面协助乙方办理车辆投保、续保事宜,乙方不得解除委托。甲方代理保险事务,乙方应提供担保、续保所需的证明文件和甲方要求的其他协助。乙方保证于每月十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账户。如发生乙方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贷款本息未全部偿清前,不依本合同约定如期向甲方支付保险费,致使不能续保车辆保险或乙方中断、撤销保险等情形。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各种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因收车雇佣员工费,律师费、诉讼费、保金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毛毛双方对约定车辆进行了交接。同日,原告(甲方、车辆所有权人)与被告郭毛毛(乙方)、被告花城公司(丙方、挂靠单位)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汽车贷款方式从甲方购买威泺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C×××××,发动机号130xxxx7),乙方和丙方约定将车辆挂靠在丙方名下。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在乙方全面清偿对于贷款机构和甲方的合同债务前,车辆的所有权由甲方保留。甲方同意乙方将车辆挂靠在丙方名下,丙方同意乙方将车辆挂靠在自己名下。如果乙方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的,乙方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丙方就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5日、6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意外通用险,支出保险费分别为2.513069万元、0.506352万元(包含车船税)、200元,共计3.039421万元。后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出变更,该保险公司分别退还原告保险费1.109413万元、2034元,共计1.312813万元。因被告郭毛毛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购车贷款,致使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8月19日、9月18日、10月20日、11月19日、12月11日(2次),先后代被告郭毛毛向银行代垫购车贷款7笔共计12.820063万元(其中前五次均为1.0803万元,后两次分别为4.9万元、2.51856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毛毛签订的《购车协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新汇通公司已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郭毛毛应按约还款,其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共计代被告郭毛毛向银行垫付贷款12.820063万元,承担了担保责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郭毛毛支付代偿款11.523745万元,该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5日、6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涉案车辆购买相关保险,花费保险费共计3.039421万元,扣除退还的部分1.312813万元,剩余1.726608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郭毛毛支付垫付的保险费损失1.726608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郭毛毛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郭毛毛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被告郭毛毛应当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购车总价款为31.68万元,10%为3.168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郭毛毛支付违约金3.168万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郭毛毛按同期贷款利率7.75%支付垫付款利息1.472323万元、保险费利息0.283861万元,因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原告利息损失,故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中约定如果被告郭毛毛未按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的,被告花城公司就被告郭毛毛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花城公司应当对被告郭毛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花城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当,该院予以纠正。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23.396367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郭毛毛支付垫付款11.523745万元、保险费1.726608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郭毛毛支付其违约金3.168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75%支付垫付款利息1.472323万元、保险费利息0.283861万元,赔偿损失23.396367万元,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花城公司对被告郭毛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毛毛、花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毛毛支付原告河南省新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1.523745万元、违约金3.16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毛毛赔偿原告河南省新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费损失1.72660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洛阳花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判决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省新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6元,由原告河南省新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52元,被告郭毛毛、洛阳花城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358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于相关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郭毛毛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在前,被上诉人河南省新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扣押车辆在后,故上诉人称其是因被上诉人扣押其车辆才停止偿还银行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应支付的逾期利息、罚息是其应向银行承担的违约责任,而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上诉人违反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而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二者并不冲突,也不应冲抵。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上诉人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应当按车辆价款的10%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现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要其支付车辆价款10%的违约金3.168万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郭毛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郭毛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亚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