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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哈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民申1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义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梁。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哈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辉。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哈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6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极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哈科公司持有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的合同为虚假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哈科公司应承担36.7万的违约金,原审认定哈科公司仅违约3天错误。原审遗漏了总包人,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经本院审查认为,哈科公司与南极置业公司签订《南极国际建设项目二期智能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南极置业公司持有的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31日,哈科公司持有的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1日。南极置业公司主张哈科公司持有的合同为虚假合同,但未举示证据佐证亦未申请司法鉴定。2011年1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南极国际项目二期视频监控系统施工合同》。南极置业公司第一次付款行为发生日为2011年1月30日,晚于南极置业公司举示合同中竣工日期。《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哈科公司原因导致验收延期,每延迟一天,需向南极置业公司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超期30天以上,南极置业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哈科公司赔偿南极置业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该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适用的条件为工程延期验收及该延迟系哈科公司单方面原因导致,本案中双方所持合同对竣工日期的约定存在差异,但哈科公司于诉讼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南极置业公司未完工导致智能化工程工期延长、南极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付款行为视为对工程延期予以认可等情形,并以此对南极置业公司的违约金请求进行抗辩。在此前提下,南极置业公司在举示合同条款及主体验收时间证据外,仍负有进一步举示证据以否定哈科公司抗辩事实及理由的义务,南极置业公司没有据此进一步举示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南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懋 审 判 员 王晓刚 审 判 员 刘 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束远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