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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更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土银诈骗罪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土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852号罪犯陈土银,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住兰溪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29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土银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陈土银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作出(2011)浙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裁定将罪犯陈土银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经本院裁定对罪犯陈土银减刑一年四个月。罪犯陈土银不服,提出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刑监字第231号再审决定,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作出(2016)皖刑再2号刑事判决,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010)浙杭刑初字295号刑事判决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以罪犯陈土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责令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二年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土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表扬奖励,2015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财产性判项;本考核期内,该犯月均消费人民币384.75元,累计消费人民币12312元,账户余额人民币2885.99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改造,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陈土银报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鉴于罪犯陈土银系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经再审判决改变原判决、裁定的情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应当综合考虑该罪犯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各方面因素。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罪犯陈土银有部分履行能力,其不积极履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财产性判项,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所提报请减刑二年八个月建议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土银准予减刑二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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