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卢水莲与郑金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水莲,郑金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1784号原告:卢水莲,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衢州市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丽,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发,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衢州市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忠,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水莲与被告郑金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水莲诉讼代理人薛丽丽,被告郑金发及其诉讼代理人徐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水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5413元(医疗费26273元、护理费120元/天×20天+80元/天×40天=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40元、误工费132元/天×150天=19800元、营养费2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7日,被告在衢州市因感情纠纷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事发时围观路人向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报案,后案件由府山派出所负责侦查办理。2014年2月14日,经公安局指派鉴定,原告构成轻伤。2015年1月,原告经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残疾。2016年2月,原告收到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该案结案。后原告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于2016年5月收到柯城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郑金发答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2013年9月7日蝴蝶路事件,是卢水莲事先算计被告的。此前2年多时间,卢水莲离家出走与年轻男子同居,双方当时系婚姻关系。2013年9月6日,卢水莲让人来找被告,告诉被告卢水莲有和好的意思,让被告到衢州去找卢水莲谈一下。后来,被告到衢州后找到卢水莲,因为担心卢水莲叫人来打被告,所以拉拽原告换个地方谈一下。在拉拽过程中,原告假意摔倒,不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期间,卢水莲在常山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多次在庭审中提到此事,人民法院就此事已经作出过处理。2015年10月21日,卢水莲到常山与被告协商,只要店面事宜处理完毕,双方以后一切无纠纷。另外,原告的司法鉴定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登记以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被告未提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予以采纳。交通费应当凭据计算,原告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难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等,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计算,被告对此亦未提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经查,2013年9月7日,原告卢水莲在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府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与郑金发分居两年多,在常山法院处理双方离婚案件;今天,郑金发到衢州来找我谈财产分割,并让我跟他去吃饭,但是我不愿意,当我拿出手机要打电话时,他把我手机抢走了;有个小伙子看到的,因为我怕郑金发在没人的地方打我,我就让小伙子跟着;后来我跟郑金发到阿里山豆浆店里,小伙子也在,我用店里的固定电话打给卢水凤,但是郑金发不让,就开始把我往外拉,拉到门口后,郑金发揽着我肩膀把我往前推,我就摔倒在地了,刚好是右侧肩膀着地,我感觉到肩膀骨折了”。被告郑金发在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府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与卢水莲闹离婚两年多,9月1日卢水莲女儿的朋友找到我,让我去劝劝卢水莲回家;9月7日上午,我找到卢水莲,因为卢水莲在工作,我就在会展中心外面一直等她;后来卢水莲出来跟我谈;期间,卢水莲要打电话,我担心卢水莲叫人来打我,就把电话拿过来了,边上有个小伙子也看到的;后来两人到阿里山豆浆店里,小伙子也在;我又看到卢水莲在用店里的电话,担心卢水莲还是想叫人来打我,就打算换个地方谈,拉着卢水莲往外走,在拉她的过程中,卢水莲就坐在地上,我想把她拉起来也不知怎么回事,后来这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就报警了;卢水莲手受伤,应该是我造成的,因为这个过程中,没有其他人动过卢水莲,只有我拉她”。证人王某在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府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9月7日下午,我带着女友经过南湖广场会展中心时,看到一对男女在吵架,男的一定要和女的谈一下,女的想走,男的就拉住女的不让女的走,并把女的手机夺走,然后还是不让女的走;我就跟女的说陪男的去吃个饭,我和女朋友会在边上的;然后四个人到了阿里山豆浆店,女的就到服务台去打电话了,男的发现后就突然激动起来去把女的往外拉,我就追出去了;男的双手搂着女的肩膀使劲往机场方向拽,女的则使劲反抗,两人往机场方向大概走了100多米左右,女的忽然摔倒在地;男的双手搂着女的肩膀部位,男的把女的往前拽,当时两人几乎是并排走的,女的忽然往前斜摔倒在地,右侧肩膀压倒地上,我没有看出来男的有明显推女的动作,可能是双方的脚相互绊倒,或者男的松手,女的失去平衡才摔倒的;后来我就报警了”。2015年5月15日,被告郑金发在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府山派出所讯问笔录中陈述“我用双手拉住了卢水莲的双手手腕把她往饭店外面拉出去,卢水莲就突然耍赖自己做到了地上,说我打她了,但是我并没有打她;我之前是觉得没有什么事情的,我又没有打她,后来我知道了卢水莲伤势是轻伤,民警已经把伤势鉴定告诉我,让我签字了;在卢水莲躺倒前我是没有去推她什么的”。本院事实认定为,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蝴蝶路上发生争执。被告郑金发拉拽卢水莲时,卢水莲摔倒在地,导致右侧肩膀受伤。后卢水莲到衢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1月1日,卢水莲到衢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进行内固定取出,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6273.19元。2015年1月27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残疾。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郑金发提出对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3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水莲未达伤残级别,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273元、误工费19800元(132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5600元(120元/天×20天+80元/天×4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卢水莲向常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郑金发离婚。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用力推原告,导致原告摔伤。被告提出原告故意摔伤,讹诈被告。为此,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调取了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府山派出所的案卷资料。双方对王某的笔录都没有异议。原、被告当时系夫妻关系。根据王某的笔录“我没有看出来男的有明显推女的动作”,结合原、被告的笔录内容,郑金发当时应当是在卢水莲的左侧,用双手搂着卢水莲的肩膀往前拽,而卢水莲系向前方摔倒,原告主张被告用力推其导致其摔倒的事实,不能成立。另外,通过王某关于摔倒原因的陈述“可能是双方的脚相互绊倒,或者男的松手,女的失去平衡才摔倒的”。被告提出原告故意摔倒的事实,亦无法成立。原、被告作为成年人都对双方各自的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对自身安全具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尽力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产生争执,原告打电话的行为让被告产生了不安,继而导致了双方发生拉拽。结合原告系右侧肩膀摔伤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当时应当是希望能够挣脱被告,产生了一个与被告拉拽行为不同方向的作用力,才会向右侧前方摔倒,而不是倒向被告方向或者右侧后方。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所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9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害结果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4973元×90%-二次鉴定费2100元×10%=49265.7元。被告提出双方的侵权纠纷已经在离婚纠纷中一并处理完毕。但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提及该内容,而被告提交的协议对此也没有明确的内容约定。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难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发赔偿原告卢水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合计4926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水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计593元,由原告卢水莲承担77元,被告郑金发承担51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露露二○一七年六月八无书记员 王栗琳?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