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仲爱兵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爱兵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爱兵,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释放转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爱兵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爱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21时许,盐城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民警顾某某带领辅警丁某在沈海高速东台出口收费站,对仲爱兵乘坐的其妻吴某某驾驶的苏J×××××号面包车例行检查。被告人仲爱兵下车辱骂并推搡民警顾某某,抢走其执法记录仪摔在地上。经鉴定,被摔坏的执法记录仪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被告人仲爱兵赔偿了其造成的损失,并已取得顾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仲爱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吴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物证照片,执法人员身份证明,顾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谅解书,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达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爱兵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仲爱兵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取得民警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爱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施 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黎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