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毛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4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2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甲,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某,女,1990年3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2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永宁县公安局民警苏某某带领协警杨某某、汤某某至永宁县望远镇夏威夷大酒店(以下简称夏威夷大酒店)27楼处理一起因索要工资引起的警情,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一方与该酒店保安发生争执,相互撕扯,苏某某三人劝阻时,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对三人进行撕扯、阻拦,致苏某某轻微伤。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和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9时19分,接银川市公安局指控中心指令,永宁县公安局指派警察苏某某、协警杨某某、汤某某前往夏威夷大酒店27楼处置警情。三人着警服到达现场时,索要工资的民工和该酒店的保安人员已撕扯在一起,为防止事态扩大,三人劝解并试图将双方分离,二被告人上前抓住苏某某的领子撕扯,并用脚踢打,后,被告人毛某某抱住杨某某的腿子,致使三人不能正常执行职务,持续二十余分钟。事态平息后,二被告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经医院诊断,苏某某唇部皮肤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的身份情况;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和证明,证实2017年1月20日9时19分,接银川市公安局指控中心指令,永宁县公安局指派警察苏某某、协警杨某某、汤某某前往夏威夷大酒店27楼处置警情;三、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光盘资料,证实警察苏某某、协警杨某某、汤某某三人着警服到达现场时,索要工资的民工和该酒店的保安人员已撕扯在一起,为防止事态扩大,三人劝解并试图将双方分离,二被告人上前抓住苏某某的领子撕扯,并用脚踢打,后,被告人毛某某抱住杨某某的腿子,致使三人不能正常执行职务,持续二十余分钟。事态平息后,二被告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四、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医院诊断苏某某唇部皮肤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五、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0日9时许,其接到指令,带协警汤某某、杨某某前去夏威夷大酒店27楼处置警情,到达后看到王某某等人拉扯该酒店工作人员张某乙、张某丙、徐某某的衣服。其口头制止,王某某等人不听劝阻,继续拉扯并动手打人,在将双方分离时其和汤某某被王某某、毛某某拉着衣领,用拳脚殴打,杨某某被躺在地上的毛某某抱着腿子;六、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苏某某带领其和杨某某到达现场时,有七八个人将酒店的两名工作人员围堵在楼道,其三人上前劝说,这些人不但不听,还动手殴打工作人员,在制止过程中,王某某、毛某某拉着苏某某的衣领,用拳脚殴打苏某某和其,毛某某抱着杨某某的腿子,阻挠其三人履行职务;七、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夏威夷大酒店的保安,2017年1月20日上午在酒店与王某某、毛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警察到达现场后,只说了一句让把人放开的话,即被王某某、毛某某等人围住用手抠、脚踢的方式阻挠警察执行职务;八、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单位指派和张某丙前去酒店27楼察看民工索要工资的情况,民工与其二人发生争吵,并对其二人拳打脚踢,其便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即被民工围住,王某某、毛某某撕扯警察的衣服;九、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听说其弟张某丙和徐某某被索要工资的民工围在27楼就上去帮忙。双方争吵撕扯在一起,徐某某便打电话报警。警察到达现场让住手即被民工围住,撕扯衣服,抠脸,用脚踢打;十、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几个民工撕扯警察的衣服,用手抠警察的脸,有一个警察的嘴角烂了;十一、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可相互印证。另,证实其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明知警察在执行公务,而以撕扯衣领、抱腿子和用脚踢打等暴力方法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坦白,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志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