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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石安军与唐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安军,唐龙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3民初111号原告:石安军,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安市前锋区。被告:唐龙飞,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原告石安军与被告唐龙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6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龙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龙飞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8837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石安军为床垫材料供应商,从2015年至2016年初,被告唐龙飞累计欠原告货款188837元一直未付。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遂引起诉讼。被告唐龙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唐龙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原告石安军为床垫材料供应商,从2015年至2016年初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弹簧等床垫材料。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唐龙飞累计欠原告货款18883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广安石安军弹簧货款人民币(188837)壹拾捌万捌仟捌佰元整。纸条属实。欠款人唐龙飞,身份证号511XXXXXXXXXXXX057,2016.1.30”。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另查明,原告石安军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唐龙飞名下的川RXXX**号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和川RXXX**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以19万元为限,申请人石安军以其所有的川XBL5**号吉利牌小型汽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已作出裁定并实施,保全申请费1470元由原告石安军垫付。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金融机构6个月(含)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出售弹簧等床垫材料,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唐龙飞尚欠原告货款188837元,并出具欠条,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欠条上的大写为壹拾捌万捌仟捌佰元整,与小写的不一致,应以大写的为准。被告唐龙飞欠原告石安军的货款1888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即按照年利率为4.3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龙飞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应当由被告唐龙飞负担。被告唐龙飞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安军支付货款188800元,并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为4.3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077元、保全申请费1470元,共计5547元,由被告唐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乾波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李本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书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